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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与北京首线新业贸易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6827号

原告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首线新业贸易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天衡剑法律咨询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天衡剑法律咨询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首线新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五孔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英,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某与被告北京首线新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线新业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杨某,被告首线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蒲某诉称,蒲某是首线新业公司前身北京首钢一线材厂劳服公司拔丝加工厂成员。2003年12月29日,首钢一线材厂劳服公司由集体性质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改制时应当享有股份的成员有29名(包括蒲某在内),但当时的负责人剥夺了蒲某的股东股权。蒲某应与另外28名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享有同等份额的股权,且公司改制后,首线新业公司进行了多次股份分红和其他因股权而享有的其他经济利益,蒲某因不享有股权,这些收益均被剥夺了,故请求法院:1、确认蒲某为首线新业公司股东;2、判令首线新业公司补偿蒲某自2003年改制至今的各项股权利益所得x元;3、由首线新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首线新业公司辩称,2003年12月29日,首线新业公司由集体性质的北京首线拔丝厂改制为现在的首线新业公司。根据当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材料可以看出,当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只是北京首线拔丝厂共同共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张小京等28位个人股东(其中张小京等28人都入资于改制后的北京首线新业公司),并没有蒲某,改制之后,首线新业公司的几位股东经过几次股权转让,也没有其中的股东把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蒲某,故蒲某至今都不是首线新业公司的股东,因此蒲某不具有股东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蒲某部应当享有按照股东名册上登记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蒲某没有出资也没有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不具备首线新业公司股东资格,也不享有股东应享有的按其实际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3日,蒲某到北京首线拔丝厂工作,一直工作至今。1988年1月3日到1995年期间,蒲某与北京首线拔丝厂(首线新业公司改制前企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蒲某与北京首线拔丝厂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到2009年5月21日之前,蒲某与改制前后的首线新业公司一直都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有3年、2年和半年等,2009年5月21日,蒲某与首线新业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查,2003年12月29日,北京首线拔丝厂(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首线新业公司(有限责任股份公司),参与改制的范围仅限于北京首线拔丝厂的固定职工,其他的合同制职工与农民工不参与改制。首线新业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均没有蒲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内资企业改制登记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蒲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在性质上,均属于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的股东权利,故本案在处理上首先必须要确认蒲某的股东身份。根据股东身份确认的一般原则,股东身份的确认需要考虑两个条件:一是以向公司出资或转让取得现有股份等方式,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公司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前者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实质要求,后者是对确认股东身份的形式要求。本案中,现有的各种对股东组成进行记载的相关文件中,蒲某在形式上都不具有作为股东的身份证明,所以蒲某如果主张自己具有股东身份只能从实质条件的角度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当年该公司转制的各项政策法规及相关程序,只有转制前公司的固定职工可以作为转制后公司的股东,取得股权,这其中不包括合同工与农民工。而蒲某与北京首线拔丝厂工作在公司改制前,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合同工性质。虽然在该企业改制时未就当时的劳动关系特别以合同的形式进行确认,但因为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按原合同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并未做相反的意思表示的,劳务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应认定存在以原合同为内容的新的合同关系,并不能认为此时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认为蒲某就此即可取得固定职工身份。2009年5月21日,蒲某虽然与首线新业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这应认定为对新的劳动合同法所做规定的执行措施,不可以此为理由,推定其原有的身份为固定职工。且在企业转制后,蒲某每月所领取的工资等固定收入与同单位的其他正式职工的固定收入存在较大差额,蒲某对此事实也当庭表示明知,但蒲某长时间不主张自己的固定职工身份,本院认为此情形也间接证明了蒲某的非固定工身份。所以,蒲某在北京首线拔丝厂改制时,系北京首线拔丝厂的合同制职工,并非北京首线拔丝厂的固定职工,其不具备北京首线拔丝厂改制为首线新业公司时参加首线新业公司入股的资格,且蒲某既不是首线新业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亦非首线新业公司工商登记中登记的股东,故蒲某要求确认蒲某在公司转制时为首线新业公司股东,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转制后,蒲某是否因为接受转让或向公司出资等其他理由取得股东身份,在本案现有证据下,本院无法作出认定。故本案中,本院对蒲某的股东身份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股东权利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蒲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六元,由原告蒲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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