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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成某某、闫某某、宋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武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中油新澳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小明、丁某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成某某、闫某某、宋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成某某、闫某某及代理人、被告宋某某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某某、闫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河南省武陟县X路南段东侧武陟汽车站加油站原址上按本合同约定重新规划新建加油站”,收购内容包括:新建加油站一座、加油站占有的1824.6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新建加油站营业房及辅助房、雨棚一座、新购买并安装加油机4台、油罐4个等,资产转让总价款209.5万元。2005年1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20万元。被告应自合同签署之日起90日内完成某下工作:1、向原告提供该加油站建造时的竣工图纸、防雷防静电检测合格证书,完成某关的清理,完成某建加油站全部规划及建设手续办理工作并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新建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2、将产权及合法经营必须的各项证照变更或重新办理到原告名下,有关证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加油站工商营业执照、成某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加油机检定证书、计量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3、加油站用水用电手续,道路平面交叉开口手续,户外广告牌的行政审批事宜等;4、向原告交付全部协议资产及证照等。但,被告在合同签署后,长时间不能完成某述合同义务,并致使原告之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某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某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某某答辩称:我没委托宋某某,也没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我和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闫某某的代理人答辩称:1、闫某某没有与原告达成某何资产转让合同,没有委托宋某某任何事项;2、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诉请不能成某,依据合同法规定,定金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闫某某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款项,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收取20万元的定金,所以该定金的约定对于闫某某不产生任何效力;3、闫某某不应是本案被告,理由是:委托书是伪造的,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闫某某签的。资产转让合同不是闫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上实质的利害关系。

被告宋某某的代理人答辩称:1、第一、二被告答辩的内容确系事实,合同中的两人的名义属于借用,具体操作也是原告方当时的经办经理提出并完成某;2、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关证照,除土地证外,已全部办理;3、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投入资金,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由于原告方的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导致工程被迫停工至今。目前施工现场仍然保留。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成某某、闫某某是否委托宋某某和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宋某某是否有代理权,该合同是否有效2、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谁违约所致3、原告的各项所请有无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产转让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20万元属定金性质,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被告造成某;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成某某、闫某某委托宋某某办理资产转让的相关事宜;3、被告成某某、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二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书复印件,据此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成某某、闫某某委托宋某某处理转让事宜;4、宋某某所出具的收据及汇票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元月19日向被告宋某某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完成某同义务,故原告不再支付60万元。通过宋某某方的答辩,可看出土地证未办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存在过错;5、宋某某的承诺书一份。

被告闫某某、成某某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同不是闫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闫某某、成某某的签名,该合同对于被告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委托书,我方要求出示原件,复印件不具法律效力,闫某某从未将委托书中的事项委托给宋某某,委托书中的签字是伪造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土地出让登记证和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指向不能成某。关于闫某某的身份证是伪造的。成某某的身份证看不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未收到20万元,也未委托宋某某收取,该款是原告和宋某某个人之间的关系,和被告无关;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承诺书恰恰证明原告没将20万元交付被告。

被告宋某某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后边的签名是宋某某签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委托书是原告方的经理马小斌提供,指印也不是宋某某的。关于证据3是真实的,是宋某某提供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20万元是定金,从表面看只是收购款,且两个票据日期不一致。对于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我方违约,因为原告没有支付20万元的定金;对于证据5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明20万元是收购款,原告当时和被告协商说合同不存在了,到税务机关去退税,但税务机关不同意退,故该款无法返还。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销售不动产发票、施工许可证。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说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闫某某、成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件办理我方不知情,二被告未委托任何人办理证件、证书。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资产转让合同、被告成某某及闫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书、宋某某出具的收据及汇票申请书、宋某某的承诺书、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销售不动产发票、施工许可证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被告成某某及闫某某的身份证,因证据均是复印件,且被告成某某、闫某某均不认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2月12日,被告宋某某以被告成某某、闫某某的代理人的身份和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的标的物是河南省武陟县X路南段东侧武陟汽车站加油站的原址上按合同约定重新规划新建加油站。双方约定,在卖方(宋某某)完成某有资产及不动产的交付买方(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河南分公司)占有和加油站所有经营证照办理至买方名下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0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宋某某相继办理了营业执照、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销售不动产发票、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原告于2005年元月19日向被告宋某某支付了20万元。后由于宋某某未办理土地证等合同约定的其它相关手续,原告未再支付收购款。被告宋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承诺将原告支付给其的20万元归还原告。另查明,被告成某某和闫某某对于资产转让合同中的资产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以被告成某某、闫某某代理人身份和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宋某某有代理权,且成某某、闫某某庭审中对于委托事宜不予认可,故本院可以认定宋某某在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前未取得权利人成某某、闫某某的同意,且在事后也未经权利人追认或取得处分权,故被告宋某某和原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该资产转让合同对被告成某某、闫某某不具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某、闫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买方,对于宋某某代理人身份没有进行核对,被告宋某某在明知其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下和原告签订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宋某某根据资产转让合同取得原告的20万元,由于合同无效,宋某某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的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3400元,公告费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敏

陪审员苗永胜

陪审员马爱霞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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