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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2010年6月1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6月2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0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芳、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8时18分,被告人张某某持超期未更换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09/x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106国道寺庄路X路东加油站加油后进道路X路西行驶,遇被害人谷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二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谷某某受伤。谷某某经抢救无效,于6月20日死亡。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谷某某照片,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乐检技鉴尸检[2010]X号检验鉴定文书,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潘某某的联合收割机行驶证,被害人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南乐县交警大队事故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证人谷某某证言及协议书、委托书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本案被害人谷某某的近亲属与车主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方于2010年9月10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除丙方潘某某已给付甲方的现金5000元外,乙方张某某及其肇事车辆车主潘某某自愿再一次性赔偿甲方谷某某、运某某、谷某某因谷某某受伤、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由张某某赔偿5000元,潘某某赔偿x元),并已履行,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对张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张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车主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谷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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