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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成年。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的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周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22日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周某某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略):2008年12月22日,被告周某某给原告沙某某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沙某某现金陆万元正(x)2008、12月22日借款人:周某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予以偿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借原告沙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双方在借款时未某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沙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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