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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逍襄路由东向西行至瓦店敬老院东50米处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费用计款x元。

被告王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18时30分,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金蛙”三轮汽车沿逍襄路由东向西行至临颍县X镇敬老院东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所骑自行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肇事后逃逸。经临颍县交警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于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9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6518.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18.36元,误工费37元×20天=740元,护理费37元×20天=740元,住院伙食费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计款8798.36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及其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赔偿标准根据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收入x元/全年平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6518.36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误工费:原告刘某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9日住院治疗,时间为20天,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20天=747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20天=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款881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费用计款8812.3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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