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精通复盛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航天物资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蹇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嵩,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旸,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宏大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精通复盛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公司)与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绿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通公司诉称:绿顿公司于2007年2月1日向精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共欠精通公司货款x元,并承诺于2007年4月30日前还款x元,于2007年7月31日前还款x元,于2007年10月30日前还款x元,但绿顿公司对所欠款项一直没有支付。起诉要求:1、判令绿顿公司返还精通公司设备款x元;2、判令绿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绿顿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精通公司与绿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绿顿公司向精通公司购买空气压缩机等货物,货款为x元。2006年3月29日,精通公司与绿顿公司(当时名称为利亚饮品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8日再次变更为绿顿公司)
再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绿顿公司向精通公司购买空气压缩机等货物,货款为x元。2007年2月1日,绿顿公司向精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2003年和2006年所签两份合同共欠精通公司货款为x元,并承诺于2007年4月30日前还款x元,于2007年7月31日前还款x元,于2007年10月30日前还款x元。还款计划出具后,绿顿公司对所欠款项一直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精通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名称变更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绿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精通公司与绿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绿顿公司从精通公司购买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精通公司要求绿顿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精通复盛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七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卿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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