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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粟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粟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陈善会,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35岁。

原告粟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春燕、陈亚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商定被告至原告家作上门女婿。2004年1月9日,二人至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从此,被告长期定居原告家中。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淇。2005年3月1日,小孩因生病,先后在会同县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分院住院治疗。当月20日准备结帐出院时,二人为钱发生争吵、辱骂,被告以回会同县家中取钱交费为由一去不返。小孩出院后,原告四处寻找未果。同年7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书信一封,即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址到广东省中山市找到被告,原告追问被告出走原因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回答,并提出与原告离婚。两天后,因小孩生病,原告又只得返回会同,从此,原、被告未再有任何联系,现夫妻双方分居已四年有余,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现分列如下:

1、被告杨某某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公民身份及基本情况,并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

2、会同县民政局发放的湘会婚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小孩杨某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杨某淇与原、被告的亲缘关系及基本情况。

4、会同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5年外出至今未归且无下落音讯。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母亲粟某香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多年,现被告无下落音讯。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母亲邹凤桃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多年,现被告无下落音讯。

7、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邻居杨某连、周自秀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均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多年,现被告无下落音讯。

9、小孩梁凯淇住院费用清单两张及车费票据三张,以证明原、被告之子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1-X号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系性,应予采信,X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粟某与被告杨某某2002年6月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同年7月二人确立恋爱关系,二人商定婚后被告入赘至原告家居住生活。2004年1月9日,二人至会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也随即入住原告家中生活。2004年10月19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淇(又名梁某淇)。婚后不久,二人即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并闹离婚。2005年3月,杨某淇生病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新院住院期间,被告以回会同县家中取钱交药费等为由,突然自行离开原告家及小孩,原告四处寻访未果。同年7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书信后,方按被告提供地址赴广东省中山市找到被告,被告在原告追问下拒绝回答离开原告的原因,并提出离婚。两天后,原告因儿子生病只得带上儿子返回会同家中,自此,二人再无任何联系、往来。2009年10月下旬,原告赴被告芷江家中寻访被告,也未得被告无音讯下落,二人至今分居已四年有余。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粟某与被告杨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不久,便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并闹离婚,彼此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2005年3月在儿子生病住院期间竟借故自行离开原告母子,未履行其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义务,其行为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同年7月,在原告找到被告并在儿子生病返回家中后,双方更无任何联系往来,至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淇长时间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且被告现又下落不明,为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当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用,权利人可保留诉权,待被告下落确定之后再行主张更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粟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杨某淇由原告粟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唐春燕

审判员陈亚军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米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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