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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北京鑫湖苑观光园管理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9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第三人北京鑫湖苑观光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湖苑观光园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望楚经联社)、原审第三人北京鑫湖苑观光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苑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月18日,高某某与望楚经联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高某某承包村集体所有的原望楚砖厂取土坑70亩土地分别用于种树、养鱼、养猪和养羊,承包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高某某自签订合同以来,自家里通往所承包土地,在承包土地内外早已形成便捷、合理和必经的历史通道,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是望楚经联社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2006年3月1日,望楚经联社又与鑫湖苑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与高某某相邻的392.55亩土地出租给鑫湖苑公司,其中含有高某某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原孟庆永鱼塘西侧土地。鑫湖苑公司在高某某的该承包地内建起了大门,唯独不让高某某通行,而该处正是高某某为履行承包合同所必经的历史通道。鑫湖苑公司还用建筑垃圾和渣土在该历史通道上堆起了高某3米的土坝,将道路堵上,且将道旁的土地毁坏,破坏了高某某的土地及植被原貌。此外,望楚经联社将高某某的部分承包地租赁给鑫湖苑公司后,鑫湖苑公司还向相邻的高某某林地倾倒垃圾,造成高某某种植的树木死亡。高某某在承包土地的东北角承包范围内,一直种植着树木,望楚经联社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将原来的排水沟方向引到该处,将污水、废水排向高某某的承包地,并将高某某该处承包地作为垃圾堆放处。望楚经联社向鑫湖苑公司出租土地之前,高某某可在3分钟内到达承包地,在鑫湖苑公司修筑正门后,高某某若绕行需花费至少25分钟,即使从正门绕行,鑫湖苑公司构筑的3米高某土坝也阻止了高某某进入承包地,给高某某的承包经营权造成极大损害。望楚经联社的行为构成违约,鑫湖苑公司的行为给高某某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望楚经联社和鑫湖苑公司立即将原孟庆永鱼池西侧与原望楚砖厂之间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交还高某某继续承包,拆除建在通道上的大门,恢复历史通道;2、要求望楚经联社和鑫湖苑公司立即将高某某承包地北侧的排水沟填平;3、要求望楚经联社立即将高某某承包地东北侧的排水沟填平,将该排水沟引向他处,清除该处承包地内的垃圾;4、要求望楚经联社减免高某某2006年、2007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5040元;5、要求望楚经联社和鑫湖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包括鑫湖苑公司向高某某的排水沟排放污水造成树木死亡的损失、鱼池无法正常养殖和经营的损失、挖排水沟支出的费用损失、树苗无法护理的损失及树木被铲除的损失、养猪的损失、失火后无法进入救护延误时间所造成的损失、不能砍伐造成的损失)。

望楚经联社在一审中答辩称:高某某所诉不实。望楚经联社依法将自己的土地租赁给高某某及鑫湖苑公司,三方均按合同履行,没有出现任何违约的情况,且高某某承包土地的用途限于种树;高某某的前三项主张与望楚经联社无关;高某某的第二项、第三项请求已经(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过处理,且判决书已经生效,若高某某认为该案处理不当应进行申诉;高某某、望楚经联社之间的承包合同正常履行,没有出现法定的减免情形,其要求减免土地承包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高某某已经依约交纳了承包费,说明不存在任何减免的情形;望楚经联社未对高某某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及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向望楚经联社主张损失无依据,且其损失计算已经超出了承包土地种植树木范围外。综上,请求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鑫湖苑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原孟庆永鱼池西侧的承包地属于鑫湖苑公司承包范围,高某某要求鑫湖苑公司将租赁的土地交还高某某没有依据;鑫湖苑公司在租赁的土地范围内修建大门属公司的正常管理行为,且允许高某某从西侧的正门正常通行,不构成对高某某的妨碍;鑫湖苑公司鱼池没有排水沟,是村里和北京市房山区第二职业高某的污水和雨水流出,与鑫湖苑公司无关,鑫湖苑公司也未在高某某承包地范围内倾倒垃圾;高某某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法院裁判文书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再次起诉,法院不应审理;高某某无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属高某某的管理问题;高某某要求减免土地承包费的问题与鑫湖苑公司无关;其他的答辩意见同望楚经联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8日,高某某与望楚经联社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经联社将集体所有的70亩土地发包给高某某经营,用于种树,耕地四至为东至郭洪生、高某军南边承包地,南至石油管边北边,西至砖厂油库以东,北至孟庆永鱼池边界,以王某、张建生丈量的边界线为准,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共6年,租金为每年2520元。2005年2月21日,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望楚经联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望楚经联社将原望楚砖厂闲置土地出租给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农业观光项目使用,合同期限50年,双方正式合同待测绘后签订。双方正式合同生效后,本协议自动废除。协议签订后,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承包地筹建了鑫湖苑公司。2005年12月2日,鑫湖苑公司在承包地北侧建大门一座,在承包地内平整土地。2006年3月1日,望楚经联社与鑫湖苑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望楚经联社将原望楚砖厂392.55亩闲置土地出租给鑫湖苑公司,作为北京鑫湖苑观光园的建设用地,高某某(刘某某)占地待合同期满接收占地后,面积按135.68亩计算,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55年2月28日,共50年。2006年9月28日,高某某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将鑫湖苑公司诉至该院,要求鑫湖苑公司将鱼池排水沟填平,拆除建在道路上的大门,并赔偿因建大门给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要求清除堆在走道上的土堆,清除生活垃圾,赔偿损失x元,赔偿高某某雇人抬农机具的损失500元,在该案中,高某某称“鑫湖苑公司所承包的土地与高某某土地相邻,且通往高某某土地的唯一必经历史道路在鑫湖苑公司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又称“2005年12月2日,鑫湖苑公司在通往高某某承包地必经的通道上建起了大门,并用锁将大门锁起,不让高某某从此道通行”。该院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高某某的承包地被鑫湖苑公司的租赁地包围,土地出租方望楚经联社证明与鑫湖苑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没有给高某某留出走道,责任不在鑫湖苑公司。鑫湖苑公司在自己租赁地建大门,属自己的经营行为,允许高某某从鑫湖苑公司正门通行,对高某某并未造成侵权。高某某提出鑫湖苑公司向其承包地倾倒生活垃圾、挖沟、堆土等,均未提供充足证据,鑫湖苑公司亦予否认。高某某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高某某出行道路问题属承包经营权范围,应通过多种方式向土地发包方寻求解决。据此,驳回了高某某的诉讼请求。高某某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7月4日,高某某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将望楚经联社及鑫湖苑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判令望楚经联社和鑫湖苑公司立即将原孟庆永鱼塘西侧与原望楚砖厂之间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交还给高某某并恢复历史通道,拆除大门;望楚经联社和鑫湖苑公司立即将高某某承包地北侧排水沟填平;望楚经联社立即将高某某承包地东北侧的排水沟填平,将该排水沟引向他处,清除该承包地内的垃圾;望楚经联社减免高某某2006、2007两年土地承包金;望楚经联社和鑫湖苑公司赔偿给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该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到现场勘验,望楚经联社、鑫湖苑公司否认原孟庆永鱼池西侧与原望楚砖厂之间的承包地及原孟庆永鱼池东侧的承包地为高某某所承包;根据高某某与望楚经联社之间承包合同书四至范围的约定,该两处承包地并不在高某某的承包地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意向协议、土地租赁协议、(2007)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鑫湖苑公司所建的大门、原孟庆永鱼池西侧与原望楚砖厂之间的地块均不在高某某的承包地范围内,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高某某要求望楚经联社和鑫湖苑公司拆除大门、恢复历史通道的请求,不属本案所应解决的问题。高某某要求望楚经联社及鑫湖苑公司将承包地北侧的排水沟填平的请求,因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2007)房民初字第X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相应的认定,故对高某某此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高某某所主张的鑫湖苑公司在(2007)房民初字第X号案中提交的所谓“望楚经联社绘制的高某某承租地示意图”并未得到望楚经联社的确认,在该院现场勘验时,高某某、望楚经联社及鑫湖苑公司对原孟庆永鱼池西侧与原望楚砖厂之间地块的归属存在争议,且高某某在(2007)房民初字第X号案中诉称鑫湖苑公司所建大门在通向高某某承包地必经的通道上,可见在该案中高某某认为该部分地块并不在其承包范围内,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孟庆永鱼池西侧与原望楚砖厂之间的地块系位于其承包地范围内,故对其要求将该处承包地恢复原状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高某某要求望楚经联社填平高某某东北侧承包地的排水沟、将排水沟引向他处,并清除该承包地内垃圾的请求,因双方对东北侧承包地的归属存在争议,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承包地的归属及垃圾系望楚经联社堆放,故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高某某以望楚经联社未为其留出行道路、致使其无法经营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减免2006年、2007年土地承包费,因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无法经营并造成损失的主张,故对此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高某某要求望楚经联社和鑫湖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其要求赔偿损失的部分内容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不符,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望楚经联社和鑫湖苑公司立即将原孟庆永鱼池西侧与原望楚砖厂之间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交还给高某某并恢复历史通道;2、要求望楚经联社和鑫湖苑公司立即将高某某承包地北侧排水沟填平;3、要求望楚经联社立即将高某某承包地东北侧的排水沟填平,将该排水沟引向他处,清除该处承包地内的垃圾;4、要求望楚经联社和鑫湖苑公司赔偿给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x元。其上诉理由为:

一、“刘某某承租地示意图”作为鑫湖苑公司在(2007)房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显失公平。该示意图是鑫湖苑公司X号案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其名称为“刘某某承租地示意图”,清楚地标明了高某某的承包范围,且图中记载的136.68平方米土地面积也与望楚经联社、鑫湖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高某某承包面积相吻合。即使望楚经联社在本案中没有承认,也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示意图是X号案件中装订入卷的证据,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显失公平。二、鑫湖苑公司所建大门、原孟庆永鱼池西侧与原望楚砖厂之间的地块,以及东北侧排水沟一带均位于高某某承包地范围内,该两地块均位于“刘某某承租地示意图”的承包范围内,高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之后,也一直在该两块土地内种植树木,望楚经联社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历史必经通道可以在承包地之内,也可以在承包地之外,一审判决以高某某在X号案中称鑫湖园公司所建大门在通向高某某承包地必经的通道上得出:“可见在该案中原告认为该部分地块并不在其承包范围内”这一推定违背了日常生活逻辑,事实不清。三、高某某要求望楚经联社和鑫湖苑公司拆除大门、恢复历史通道的诉讼请求,符合(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一中民终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属于本案应决定的问题。1、两审判决认定了望楚经联社和鑫湖苑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望楚经联社和高某某的合同约定。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高某某的出行道路,且该道路也是望楚经联社和鑫湖苑公司签订合同之前,高某某早已形成的历史通道;高某某提供的航拍图也能够清楚地看出通道的形成以及现在被堵塞的状况。而望楚经联社与鑫湖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阻塞了该历史通道。因此两审判决书认为:“土地出租方证明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没有给原告留出走道,责任不在被告”,认定了望楚经联社的违约行为。2、高某某向土地发包方主张权利,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和两审判决书的指引。两审判决书均认定:“原告出行道路问题属于承包经营权范畴,应通过多种方式向土地发包方寻求解决”。望楚经联社作为土地发包方,严重违反与高某某的承包合同约定,将高某某的部分承包地又出租给他人,并无视高某某早已形成的历史通道,导致高某某的历史通道被鑫湖苑公司强行堵塞,望楚经联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历史通道纠纷是基于承包合同产生,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四、高某某要求望楚经联社及鑫湖苑公司将承包地北侧的排水沟填平的请求,经勘验与现状相符,且(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未作出认定。根据举证原则,经过法院现场勘验可以证明的有关事实,高某某不再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高某某要求望楚经联社及鑫湖苑公司将承包地北侧的排水沟填平的请求,—审法官已进行了现场勘验,但没有支持高某某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事实。(2007)房民初字第X号和(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以事实不清而驳回高某某诉讼请求的,并非本案一审判决认为的“且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相应的认定”,该认定违背了事实。五、一审法院明知高某某的承包期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却故意拖延诉讼,不正当地行使了审判权,致使高某某提出本案的上诉请求时,还剩仅8个月的承包期限,使判决结果越来越失去了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改判。

望楚经联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针对高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高某某承包地的四至在承包合同中已有规定,高某某承包地的北边就到孟庆永鱼池南侧,该承包地的西北角不属于高某某的承包地,一审法官多次应高某某的要求到现场勘察;2、不同意高某某的请求,其诉讼请求第2项第3项已经法院做出相关判决并已经生效,如有异议,高某某可申请再审;3、其诉讼请求第1项高某某无权主张,关于其第4项请求,望楚经联社没有给高某某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顺利,请求维持原判。

鑫湖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同意望楚经联社的答辩意见。其针对高某某的上诉意见述称:“刘某某承包地示意图”不能支持高某某的主张,高某某所称的大门与其承包地的西部的地块和东部的排水沟不属于高某某承包地的范围。本案所涉及的北侧的大门是在鑫湖苑公司的范围内,是鑫湖苑公司的管理范围。高某某所称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佐证,请求驳回高某某的请求。

二审期间,高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本案诉争的承包地中,望楚经联社对其存在的违约行为进行勘验;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称因鑫湖苑公司将污水引向其承包地内,造成林木死亡,要求对其承包地内的林木死亡原因及其损失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故对高某某在二审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提出的司法鉴定,(2007)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污水排放及排水沟的问题已作出判决,故对高某某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高某某要求望楚经联社和鑫湖苑公司拆除大门、恢复历史通道、立即将高某某承包地北侧排水沟填平、将该排水沟引向他处,清除该处承包地内的垃圾的请求,已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本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处理,不属本案所应解决的问题,高某某可申请再审。故对高某某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高某某与望楚经联社签订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高某某、望楚经联社及鑫湖苑公司对原孟庆永鱼池西侧与原望楚砖厂之间地块的归属存在争议。而高某某与望楚经联社签订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明确规定了高某某承包地的四至,即高某某承包地北至孟庆永鱼池边界。高某某所主张的鑫湖苑公司在(2007)房民初字第X号案中提交的所谓“望楚经联社绘制的高某某承租地示意图”(“刘某某承租地示意图”),并未得到望楚经联社的确认;且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望楚经联社和鑫湖苑公司均否认原孟庆永鱼池西侧与原望楚砖厂之间的承包地及原孟庆永鱼池东侧的承包地为高某某所承包;其次,承包(租赁)经营合同还明确约定高某某承包土地面积为70亩,对于望楚经联社与鑫湖苑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高某某(刘某某)占地待合同期满接收占地后,面积按135.68亩计算”,望楚经联社提出并未承认由此高某某得承包地面积变更为135.68亩,而是待高某某承包期满后,望楚经联社将按135.68亩向鑫湖苑公司收取土地租赁费。高某某承包面积仍为70亩,且望楚经联社仍然按照70亩的承包面积向高某某收取的承包费,本院认为望楚经联社的意见符合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目的,其上述意见成立。根据高某某与望楚经联社之间承包合同书四至范围的约定,该处承包地并不在高某某的承包地范围内,高某某要求将该处承包地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高某某与鑫湖苑公司分别承包、租赁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双方均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鑫湖苑公司在自己的租赁地内建大门,属自己的经营行为,且允许高某某从大门通行,对高某某并未造成侵权。望楚经联社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将土地交付给高某某使用,其对合同的履行并无不当。高某某以望楚经联社未为其留出行道路、致使其无法经营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减免2006年、2007年土地承包费及要求望楚经联社和鑫湖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因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无法经营并造成损失的主张,故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五元,由高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元,由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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