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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港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上海世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2454号

原告辽宁港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略)第三置业B座X室。

负责人杨某某,行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港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现住(略)。

被告上海世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板桥段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剑平,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港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港捷公司)与被告上海世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双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世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捷公司诉称:2008年10月31日,世双公司委托港捷公司为其代理订舱空运一票从中国到巴西的货物。该票货物共4件,重量为785公斤。世双公司承诺支付港捷公司x元。接受委托后,港捷公司按约履行了作为受托人的全部义务。收货人也收到了上述货物。自2008年12月起,港捷公司多次要求世双公司支付其承诺的费用,但世双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故港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世双公司支付运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世双公司辩称:不同意港捷公司的请求。港捷公司与世双公司系货运合同关系。港捷公司未尽承运人的责任,没有将货物安全及时运送到地点。港捷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双方的约定,导致货物迟延。世双公司支付高额的空运费,却无法达成空运目的。若港捷公司认为与世双公司系委托关系,那么根据港捷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其将受托的货物转委托给锦海捷亚公司运输,也正是因为转委托行为导致港捷公司对货物失去控制而出现迟延。故港捷公司无权要求世双公司支付有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世双公司作为甲方与港捷公司作为乙方订立港捷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在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甲方委托乙方为其空运货物进出口货运业务的代理人,代理承办如下业务:代理进、出口订舱;代理报关;代理商检换单;代理交接;代理结算;其他国际货代业务。协议第2.2.1条约定,乙方负责代理甲方所委托货物的发运手续,包括:订舱、接货、制作运输单据、报关、报检、装货、交运、费用结算等手续,并保证甲方货物的准时出运及到达。第2.2.4条约定,乙方对于承运人原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遗失、灭失、损坏或迟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义务协助甲方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并积极配合办理,及时将索赔进度告知甲方。第3.1条约定,协议中的费用包括空运费及运杂费,此费用以乙方报价为准,由甲方在货物托运单上予以书面确认,甲方若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接受。

2008年10月31日,世双公司向港捷公司发出预定舱位联系单,要求港捷公司为其预定美国航空公司11月4日的舱位。联系单中载明货物数量为4件,重量为700公斤,每公斤的运费为44.6元。后世双公司将所订航班时间修改为2008年11月6日。同日,港捷公司按照世双公司的要求向美国航空公司订舱,并按期交付了货物,航空主运单编号为001-x。2008年11月7日,港捷公司向世双公司传真2008年11月对账单,显示2008年11月6日,航班号x,件数4件,重量785公斤,单价44.6元,制单50元,贴签/改单10元,合计x元。世双公司确认了合计费用并注明发票抬头后回传给港捷公司。后货物在送达过程中出现了迟延。世双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港捷公司应当保证货物及时到达;现货物迟延到达目的地,港捷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港捷公司否认存在转委托的情形。美国航空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表示2008年10月31日收到港捷公司的订舱单;001-x运单所记载的运输业务已实际发生;由于美国航空公司东京货物积压等原因导致在东京延误续程。对于涉案的货物,港捷公司已支付了全额运费,美国航空公司北京代表处也出具了发票。

上述事实,有港捷公司提交的港捷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预定舱位联系单、订舱单、对账单、运单、证明、发票,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港捷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系委托合同性质,是港捷公司与世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港捷公司与世双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货物是按照港捷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进行操作。世双公司主张涉案的货物并非适用港捷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并认为世双公司与港捷公司之间另行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但世双公司没有对此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世双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港捷公司已按照港捷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虽然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延误,但承运人承认是货物积压等非港捷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延误,而世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延误是港捷公司的责任。故世双公司拒付运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世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港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运费三万五千零七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上海世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辽宁港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上海世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辽宁港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部分缴纳上诉费用。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颂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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