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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登记结婚,当时,原告是新乡化纤厂职工,被告是农民,结婚后,被告到水泥厂工作,被告成为工人后,顿时身价倍增,蛮横霸道不讲理,尤其是怕原告吃。被告天天装病,这里也痛,那里也不好受,到医院检查没有病,直到现在也没有查出任何毛病。有一次,原告的腿被开水烧伤,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只在医院照顾原告一天就走了,因原告在家耽误二天,再加上皮肤过敏,伤口发炎,常规用药无效,医生建议换好药,一天60多元,被告坚决不同意,医生坚持换,原告也急了,才换上好药,腿很快就好了。当年被告摔了一下,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请了二个星期的假,日夜照顾被告,她这样对原告,原告很伤心,现在一天比一天老了,如果有点病,被告是不可能照顾原告的。1996年,被告退休后,她整天说她是带工资的保姆,伺候姓文某全家,事实上,被告整天装病,啥也不干,三个儿子和原告的衣服全不洗,每天睡懒觉,早饭都是原告做,就一顿中午饭还不能按时做好,她在家炸丸子,给原告吃素丸子,她吃肉丸子,被原告发现后,离家出走三天,不知道去哪里了,回来后说没法过了,原告说没法过就离婚吧,真要离婚,被告又不同意了,原告搬开被子就分居了,至今已经十年了。被告不爱干家务,只愿意往外跑,今年就已经去许昌、福建、香港旅游三次了,她还夜不归宿,从来不说去哪里了,平常一夜、二夜不回家就算了,这一次原告去昆明不在家,被告于第四天7月9日又自己出走了,儿子们以为她失踪了,吓坏了,到处找,所有的亲朋好友都说没有见她,直到7月14日,出走的第五天,被告姐姐说在她家,被告回家后,拒不说去哪里了,一点活也不干,天天和原告吵闹,吵着要去租房住,又要住敬老院,又要原告给她买房,反正不能在家住,原告实在受不了了,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早点结束这种有名无实的不幸婚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当工人后,没有原告说的顿时身价倍增,蛮横霸道不讲理,原告是在瞎说,被告也没有怕原告吃得多,三个儿子先后出生后,每天上午送托儿所,中午下班接,下午送,下班接,就这样过日子,别说吃好饭,每天三顿饭都保证不了。原告说被告天天装病不对,被告有时头痛头晕,不自觉就想对自己的老公报病,原告不关心被告,反而说装病。原告的腿被开水烧伤,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从头到尾都是被告一个人在照料原告。被告没有退休前因公摔伤,在水泥厂住院一个月,车间派有二名女工护理被告,原告请几天假不清楚,原告照顾被告,很感谢。关于吃丸子,被告很伤心,为什么吃丸子,因为前几天吃饺子剩下一点肉没办法处理,有点要坏了,被告就想法做几个丸子,又做了点新鲜的,当时给原告下一点新鲜的,被告最后把这几个肉丸子吃了,所以原告说被告在偷吃。被告是好心,这场误会闹了一场离婚纠纷,被告几次想自杀,可是前思后想如果这样死了,死的不明不白,谁也不知道,被告就坐公交车到原告的妹妹家诉苦,他妹妹让在她家住了二天,回来不久,原告的腿烧伤,被告到医院照顾原告,这场离婚纠纷才算罢休。家里的活儿,如果不是被告干的,不知道是谁干的,关于分居,因有三个孙子、二个孙女,五个孩子年龄相差的不大,白天晚上都要被告来照料,原告为了清静,才自己去睡,不是因闹矛盾分居,也不是原告说的没有性生活。经常有人半夜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来离婚,怀疑外边有人。原告退休后,生活很潇洒,去老年大学学习,去俱乐部跳舞等,家里的活儿都交给了被告,被告为家做出了几十年的贡献,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青春损失x元,房子给被告留下,如果房子给原告不给被告的话,原告给被告x元,被告出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和好可能;2、有哪些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分家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住的是养老房,什么时候原、被告都不在了,房子归三儿子所有。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0年2月18日在新乡市凤泉区(原新乡市北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家,2005年3月28日,签订分家协议1份,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是“------三、将西(老)院(二层楼,房产证是文某某)分给三儿子文某所有,(一楼和厕所、房产所有权归父母亲,百年后,二老去世才归属三儿子文某所有)------”。大约从2005年开始,原告在一楼西卧室居住,被告在一楼东卧室居住至今,原告说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说是因有三个孙子、二个孙女,五个孩子年龄相差的不大,白天晚上都要被告来照料,原告为了清静,才自己去睡,不是因闹矛盾分居生活。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x元的股票,组装电脑1台、新飞冰箱1台、荣事达洗衣机1台、小鸭牌和格兰仕壁挂式空调各1台、1.5米×2米双人床1张、1.2米×2米木床1张、大立柜1个、四组合高柜1套。从工资卡上取出现金2000元在被告处;夫妻共同债权有:大儿子借款x元,文某光借款x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文某、和睦、幸福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并没有较大的矛盾发生,虽然大约从2005年开始,原告在一楼西卧室居住,被告在一楼东卧室居住至今,但双方说法不一,原告说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说是因为照料三个孙子、二个孙女,原告为了清静,才自己去睡,不是因闹矛盾分居生活。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的。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文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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