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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4424号

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郎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北杨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荷芳,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董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潮白人家工程时租用了原告的大模板,双方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共产生模板租金x.85元、货款x元、配件迟延租金x.19元、维修赔偿款x.82元、未退赔偿款x.30元,被告已付x元(含定金),下欠x.12元。同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违约金x.96元。对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货款、配件迟延租金、维修、未退赔偿款及违约金共计x.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数额没有依据。租金数额及维修费等数额均没有经过被告认可,而只是原告自己的陈某,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双方没有最终结算。被告已支付x元,原告不能再计算已付款x元的违约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时间发货构成违约,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大模板及标准角模等建筑施工物资用于潮白人家工程工地,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及起租天数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同时约定,X号楼东楼租赁为5个月,X号楼西楼租赁为3个月,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某的期间为实际承租的时间;租赁物使用期限最低为东楼X天(不足150天的,按150天计算租金,超过150天按实际天数计租)。西楼X天(不足90天的,按90天计算租金,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租);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应及时提供建筑和结构蓝图各一套,双方确定正式的技术方案无误后,出租人按照图纸组织生产,如因承租人原因,不能及时确定正式技术方案,出租人发送租赁物时间相应顺延;开始发送租赁物的时间为,东楼X年7月15日,西楼为2007年7月22日。承租人须提前五天书面通知出租人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发货,否则出租人可中止发货;租赁物应配套退还,如租赁物退还后,附件在壹周某未退还,从此时起按合同附件规定的模板附件计租标准开始计租。租金结算应当以发货单某明的数量经甲方指定代理人签字为准,甲方指定的本合同产品负责人,其代理人为经守兰、魏基荣或其中一人签字的发货单某双方结算的依据。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对帐,结构五层给拾万元,结构到十层再给拾万元,退板前付至租金总金额的80%,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的租赁物,余款及相关费用在退板后三个月内结清;承租人在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退还时,应由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如有损坏、报废、丢失等,按本合同附件一的规定解决,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维修费,逾期拖欠,每日交纳租金总金额万分之四违约金;合同期满承租人拒绝返还租赁物,除应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还应双倍赔偿合同附件二的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承租人在支付总金额80%的租金后开始退还租赁物,否则出租人拒收租赁物,照常计租。此外,合同约定了大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及大模板及附件原值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间为2008年1月23日。截止2009年2月17日,共产生租金x.85元、货款x元、配件迟延租金x.19元、维修赔偿x.82元、未退物品赔偿款x.3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租金x.85元、货款x元、配件迟延租金x.19元、维修赔偿x.82元、未退物品赔偿款x.30元至今未付。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2月17日,共计293天,每日按租金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

上述事实,有建筑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某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合同款项,其拖欠至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货款、配件迟延租金、维修、未退赔偿款x.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租金x.85元、货款x元、配件迟延租金x.19元、维修赔偿x.82元、未退物品赔偿款x.30元,合计x.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计算有误,本院支持其中x.7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迟延送货,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起诉的租赁费等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租金二十六万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八角五分、货款一万一千三百四十元、配件迟延租金二万九千一百五十六元一角九分、维修赔偿四万五千五百四十元八角二分、未退物品赔偿款二万六千六百四十三元三角,合计三十七万六千三百四十七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六千一百三十七元七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一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费二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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