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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杨某诉武汉市X区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案

时间:2001-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汉行初字第67号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汉行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金银制品厂下岗职工,住所(略)。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汽车暖风机厂下岗职工,住所(略)。

被告武汉市X区公证处,住所地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武汉市X区公证处干部。

第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珏,湖北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杨某不服武汉市X区公证处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一案,于200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被告武汉市X区公证处委托代理人雷某、第三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市X区公证处于2000年12月3日对原告谢某、杨某申请撤销还款协议公证书,作出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认定,谢某、杨某与吴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公证处原对此还款协议的公证程序合法,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撤销对谢某、杨某与吴某还款协议的公证书。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吴某于1997年10月21日在江汉区公证处办理的还款协议公证书,是原告受到吴某诱骗和胁迫的情况下办理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愿。这份不属实的公证书使原告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于2000年多次请求被告撤销(97)江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同年12月13日作出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因公证书是不真实的,故请求撤销被告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对与第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在公证时没有表不异议,公证书是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下出具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办理还款协议公证时,只需要当事人认可欠款这一事实,不需要当事人提供借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公证事实;公证员熊银洲所写的说明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组织;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是根椐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述某,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办理公证的程序合法,依法作出的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合法有效,理应维持;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且已过时效,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以此证明该决定书的具体内容;(2)公证申请表,以此证明公证是谢某、杨某与吴某于1997年10月21日共同申请的;(3)还款协议,以此证明还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并有谢某、杨某签字认可;(4)商品房订购合同,以此证明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已定购商品房并作为还款的担保;(5)谈话笔录,以此证明公证员在出具公证书之前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已自认欠第三人吴某货款30万元并达成还款协议;(6)公证书,以此证明公证书的具体内容。

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本是去公证处办理代销协议公证,因缺乏有关材料,公证员提出改为办理还款协议公证,协议内容是公证员写好后原告抄的,字是原告被迫签的,因为原告在商场已预交柜台租金,若不签字办还款协议公证第三人就停止供货,将使原告蒙受重大损失,而且谈话笔录也是公证员虚拟好后原告签的字。所以还款协议、谈话笔录、公证申请表都不是真实的。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真实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员熊某某2000年7月14日关于受理吴某与谢某、杨某夫妇签订还款协议公证事项的说明,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本是去公证处办理代销协议公证,因缺供货发票,公证员熊某某提议原告与第三人办理还款协议公证;(2)原告与第三人1995年、1996年对账单,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1997年前开始一直是代销化妆品业务关系;(3)日期为1997年10月29写给原告的便条,以此证明第三人确认原告在公证时欠第三人代销款是17万余元,未达到30万元;(4)1998年6月29日对账单,以此同样证明在公证时原告欠第三人代销款是17万余元,不是30万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认为公证员熊某某出具的说明,不能代表公证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第三人认为公证员熊某某出具的说明只能代表其个人,而在该说明中熊某某也指出是按公证程序进行的公证;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认为属实,但与本案公证中涉及的30万元无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和内容,除其确认原告欠款30万元部分外,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其与第三人在公证前存在代销关系和公证的经过,依法予以采信。

经上述某证及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是代销业务关系。1997年10月中旬的一天,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要求办理代销协议公证时,公证员熊某某以双方没有供货滚动销售发票表示无法公证,提议双方以第三人已提供原告的货物价款折成人民币为欠款的形式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然后办理公证。同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在一份还款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因业务需要,曾向甲方提供价值30万元的货物,此批货物乙方已出售,由于客观原因,现乙方尚未偿还所欠甲方人民币30万元整。为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保证于1999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欠甲方人民币30万元整。二、鉴于甲乙双方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协商,乙方欠甲方人民币30万元全部无息归还。……”随即双方填了公证申请表,公证员对双方做了谈话笔录。同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了对该协议书的公证书。1999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为偿付货款发生争议。2000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撤销上述某证书。被告于同年12月3日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原告随后向武汉市X区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01年2月13日江汉区司法局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还款协议是自愿行为、办证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同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某证书的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4日以原告起诉超过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同日对被告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不仅有还款方式,而且有对欠款事实的确认。被告对该还款协议的公证,既是对法律行为的公证,又是对法律事实的公证。该欠款事实涉及欠款数达30万元,数额巨大,仅有原告的自认,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对该欠款事实的真实性未进行严格审查,其对还款协议中欠款事实的公证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上述某证书后,被告仍未对该欠款事实进行审查即作出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亦属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作为不予撤销公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称原告起诉超过时效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在江汉区司法局复议维持被告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后,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行政诉讼,属于正当理由耽误起诉期限,故其超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称原告属重复起诉的诉讼主张,因原告要求撤销的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故该主张也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参照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X区公证处对原告谢某、杨某所作的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X区公证处对原告谢某、杨某的申请依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市X区公证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震

人民陪审员刘丹诚

人民陪审员余洁丹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纪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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