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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章某乙、赵某丙、罗某丁等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4-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77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叶某某干湾村X组。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叶某某干湾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章某乙为诉讼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蔡运明,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以上章某乙等八名被上诉人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罗某甲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为,原审原告罗某甲与原审被告章某乙等人签订的各份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罗某甲认为所签订的承包期满的协议有欺诈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后全体合伙人又签订新的股东会章某,确定了各合伙人的具体出资份额并进行了分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罗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罗某甲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增加的合伙股份无效为由上诉来院。

经审理查明,永川市X镇河坝湾煤矿系(略)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2002年4月,上诉人罗某甲与章某乙等十一名被上诉人合伙承包经营该矿,并签订了第一份河坝湾煤矿《股东会》章某,但在该章某中未确定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现各合伙人均认可总股份为12.50股。2003年5月31日,河坝湾煤矿承包期届满,赵某丙、章某乙代表众股东与叶某某沟村民委员会签订河坝湾煤矿《延包合同》,承包期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次日,罗某甲、章某乙等十二名合伙人商议后决定解除合伙关系,并签订《关于河坝煤矿全体股东承包期满的协议》,将固定及流动资产折价(略)元,每股分得资金(略)元。2003年6月14日,上列十二名合伙人又签订第二份《河坝湾煤矿〈股东会〉章某》,在章某中确定了每个股东的股份数额,即总股份为15份,赵某丙、章某壬、章某乙、罗某丁、罗某戊、叶某庚、叶某己等七人均增加了部份股份。2004年2月26日,各合伙人按新章某确定的股份数额进行了分红,每股分红(略)元。同年7月28日,罗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新增加的2.5股股份无效,并返还其被侵占的红利6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股东会章某、延包协议、承包期满协议、利润分配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罗某甲与各合伙人自愿签订了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后又签订新的股东会章某,并确定了各合伙人的股份数额,该协议和章某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上诉人罗某甲提出签订散伙协议系在受欺诈,不知已签订延包合同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应无效,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无效要件,且罗某未在有效期限内申请对该行为撤销,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罗某诉称新的章某所增加的股份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章某中已明确了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各位合伙人均签字同意,罗某甲所称受胁迫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受理费2940元及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334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江信红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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