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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孙某庚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凯,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赵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赵某乙之母。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河南科技大学教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某之母。

被告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孙某庚之父。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孙某庚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综治,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孙某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凯,被告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丙,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桑某某,被告孙某庚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综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9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赵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孙某庚四人在洛阳市西工区X村玩耍,被告王某甲恶意损害路边一住户信箱,瞿家屯村村民王某重(本案被害人)在旁边见状上前制止,但四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认为王某重多管闲事,对王某重谩骂侮辱,随后又采用推搡、拳打、砖砸等方式攻击王某重,直至王某重倒地身亡。王某重死后,四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王某重亲属不闻不问,拒绝作出任何民事赔偿。四被告无故殴打王某重致其死亡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及物质损失,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王某甲只是随意在报箱上拍了一下,并非损坏,王某重三次将答辩人按到地上殴打,答辩人没有采取原告所称的方式攻击王某重,王某重是因为心脏病发作死亡,其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辩称:1.被告是未成年人,不具备实施恶意行为的主观条件;2.被告赵某乙与受害人之间发生争执和王某甲无因果关系,王某甲没有授意;3.受害人死亡与本案当事人间的争执无因果关系,受害人是因为心脏病突发而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受害人没有发生争执和冲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庚辩称: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也无侵权行为,受害人死亡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原告所诉四被告殴打受害人不是事实,受害人是因心脏病突发而死,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9日16时左右,四被告在瞿家屯村菜市场附近玩耍,被告王某甲拍打路边报箱,受害人王某重呵斥与四被告发生争执,赵某乙有持砖行为,在王某重与赵某乙厮打中,赵某乙用拳击中王某重头部,王某重倒地死亡。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经审查,认为四被告因不满14周岁,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公安机关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重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重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与他人发生纠纷、倒地以及头部损伤可作为死亡的诱发因素。

另查明,王某重生前在洛阳市乐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王某重生前有冠心病史。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应当依据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予以判断,一般侵权行为由四项构成: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的存在,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一、行为的违法性方面,王某重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对非本人事物予以管理的行为,为法律、道德规范所倡导;而王某甲拍打报箱、四被告与王某重发生争执及至赵某乙击打王某重的行为则为法律所不许,故四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二、损害事实方面,王某重在与四被告的争执中引发冠心病发作死亡,三原告因其死亡而致精神、财产损害,存在损害结果的事实。三、因果关系方面,首先,本案四被告因琐事与受害人王某重发生争执,据鉴定结论四被告的行为可作为王某重冠心病发作而死亡的诱发因素,从本案情况看,如无争执及击打事实,王某重不应出现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的结果,而在当时没有其他因素则冠心病并不必然发作,故争执及击打行为与王某重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若只有发生争执和击打的行为而王某重没有冠心病,则不应出现王某重死亡的结果;故王某重之死系自身健康与外部因素结合所致,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王某重自身健康占原因力的20%,四被告的行为占原因力的80%。四、行为人主观过错方面,四被告对自身违法行为未能有效控制,主观方面存在过错。综上,四被告的行为相结合引发王某重冠心病发作死亡,四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乙实施积极的击打行为,过错较大,在四被告所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过错程度为50%,王某甲的拍打报箱行为引发本案纠纷,在四被告所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过错程度为25%,李某某、孙某庚参与纠纷过程,在四被告所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过错程度各为12.5%;因四被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他们的监护人即本案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四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自身过错范围的部分,可向其他赔偿责任主体追偿。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为x元;其主张的2972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应当会发生,酌定为500元,合计为x元,四被告连带承担80%为x.4元;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四被告均是未成年人,本院酌定为x元,四被告共计连带赔偿三原告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孙某庚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刘某某、王某丁、陈某某、王某己、桑某某、孙某辛、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甲各项损失x.4元。

二、限被告赵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孙某庚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刘某某、王某丁、陈某某、王某己、桑某某、孙某辛、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孙某庚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刘某某、王某丁、陈某某、王某己、桑某某、孙某辛、马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50元,由被告赵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孙某庚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刘某某、王某丁、陈某某、王某己、桑某某、孙某辛、马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先

审判员:陆红雨

代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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