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中航银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大捷盟(北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航银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航银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航银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主任兼公司法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大捷盟(北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内平房。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德,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航银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银燕公司)因与永大捷盟(北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捷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大捷盟公司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6日,中航银燕公司和永大捷盟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永大捷盟公司向中航银燕公司提供其生产的分集水器设备,合同价款总计x元。合同签订后,永大捷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航银燕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货款,经永大捷盟公司多次催要,中航银燕公司尚欠货款x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中航银燕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航银燕公司一审中答辩称:签订合同情况属实,但永大捷盟公司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中航银燕公司将所供产品降级使用,因此应相应减少价款,故不同意永大捷盟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永大捷盟公司、中航银燕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中航银燕公司向永大捷盟公司购买分集水器4台,其中x-2450型2台、x-2780型2台,合同价款总计x元。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方式为:预付x元,货到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

2007年8月20日,中航银燕公司收到永大捷盟公司提供的分集水器4台。

2009年1月13日,中航银燕公司向永大捷盟公司出具了函件一份,写明:“今收到永大捷盟(北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编号:x,发票金额x元。已付x元,尚欠x元。”函件下方有中航银燕公司代理人却某某签字,并加盖了中航银燕公司单位公章。

诉讼中,经法院向中航银燕公司确认,永大捷盟公司所供应的分集水器均已由中航银燕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中航银燕公司累计向永大捷盟公司付款x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函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永大捷盟公司、中航银燕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航银燕公司虽称永大捷盟公司供货不符合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就此事向永大捷盟公司提出异议,且已经将所购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就此向永大捷盟公司发出确认函件,故应视为对永大捷盟公司履行合同内容的一种确认。中航银燕公司应当在收货后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因此永大捷盟公司要求中航银燕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航银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大捷盟(北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一万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航银燕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永大捷盟公司交付的集分水器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永大捷盟公司应设计、制作4台工作压力为0.6Mpa集分水器。而永大捷盟公司实际交付的却某2台0.5Mpa和2台0.x的集分水器,也未按合同约定在设备移交时随付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图纸等资料,至今仍未提供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2、永大捷盟公司不能提供其交付的集分水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永大捷盟公司提供的证据,只对永大捷盟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及付款情况加以说明,并未证明永大捷盟公司交付的设备合格。由于永大捷盟公司提供的集分水器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未提供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中航银燕公司收到货后一直未在认可单上签字,说明中航银燕公司收到货后就此事已向永大捷盟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收条错误认定为中航银燕公司向永大捷盟公司发确认函,与事实不符。二、永大捷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设计、制造的集分水器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中航银燕公司对标的物存在瑕疵可随时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中航银燕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收到货后就此向永大捷盟公司提出异议,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就不追究永大捷盟公司的违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三、永大捷盟公司违约行为在先,中航银燕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是依法行使抗辩权的行为。经一审法庭质证,已证明永大捷盟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航银燕公司给付永大捷盟公司剩余货款是错误的。四、永大捷盟公司交付的集分水器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中航银燕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且可能危及第三人的人身安全,中航银燕公司请求更换合格集分水设备,并赔偿损失。1、永大捷盟公司在交付集分水器设备时,未能将合格证、图纸、检验报告等随产品一起交付,造成无法验收。其在设备交付15天之后才交付,但至今未交付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2、其设备充装介质为95度以上热水,4台集分水器分别安装在大悲院商业街的2#和4#商业大楼内,长期处于高温高压状态下工作。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一旦发生爆炸或泄漏,将严重危害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3、由于永大捷盟公司交付的集分水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航银燕公司要求永大捷盟公司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集分水器设备,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赔偿给中航银燕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永大捷盟公司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集分水器设备,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给中航银燕公司造成的损失。

永大捷盟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大捷盟公司与中航银燕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航银燕公司上诉称,永大捷盟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没有提供其在收货后提出异议的证据,且除已支付1万元预付款外,其于收货后又支付1万元货款,并向永大捷盟公司确认尚欠x元。据此,中航银燕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综上,中航银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由北京中航银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北京中航银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齐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