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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小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航西办事处卧龙岗闫家门“串串香”夜市摊,无故对在此处吃饭的程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刀将其胸部扎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损伤的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案发当晚是因为双方先发生口角才打起来的。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错误,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航西办事处卧龙岗闫家门“串串香”夜市摊,无故对在此处吃饭的被害人程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刀将被害人程某某的胸部扎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胸部外伤后穿透伤,肺破裂,但不伴有呼吸困难,其所受损伤程某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09年4月4日晚在航西办事处卧龙岗闫家门“串串香”夜市摊喝酒时,殴打被害人,并用刀扎伤程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4日晚9时左右,其与老乡朱某某在卧龙岗闫家门一个“串串香”夜市摊前喝完酒要走时,对面坐着的三个人中一位年纪最大的男子就骂其与朱某某不让走,让与他一块喝酒,因不认识,其不喝酒并要拉朱某某回工地,那个男的就伸脚将其跺倒在地,后被人劝开,当其要走时,那男子又过来扎了其一刀。证人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与之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的的损伤程某属于轻伤。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影像检查报告、手术记录等。

4、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凶器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该作案工具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无疑。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情况。

7、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新乡市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刑满释放时间。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另行说明的是,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害人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程某某肺破裂应为九级伤残;膈肌破裂应为九级伤残;开胸探查术应为十级伤残。庭审后,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赔偿程某某5000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共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提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酒后无事生非,以随意殴打他人寻求精神刺激的作案动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5000元经济损失,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审判员王某红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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