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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车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 桃民二初字第214号

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车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锡辉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5月7日,被告张某某与我公司签订《客运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保险费用由被告(承包方)承担,如发生交通事故,其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部分全部由被告承担,且事故处理期间不核减承包费;被告应按月交纳承包费1780元,如有拖欠,按拖欠数1%每月收取滞纳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用属单方违约,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x元。2008年4月19日,被告所承包经营的车辆湘H—x发生交通事故,经桃江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次要责任。该事故经调解赔偿对方车损费、伤者医药费、支付拖车费、停车费、招待费等共计x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x.69元外,其余x.31元全部由我公司垫付。事故结案后,因被告不经营承包车辆,至2008年10月拖欠我公司承包费5981元,经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事故垫付款和承包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客运经营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由被告返还承包经营的车辆湘H—x客车一辆及相关证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5981元和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x.3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客运经营承包合同书》属实,但合同约定每月承包费为1780元,而我每月交了188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提出要求终止合同,而原告不同意;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的处理、损失的赔偿均不知晓。我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事故后的承包费和事故赔偿费及违约金。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7日签订了该合同;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湘H—x客车;经营期限自2007年5月8日至2009年8月6日止;由被告每月交纳承包费1780元、安全互助统筹金80元,如有拖欠,按拖欠数额的1%每月收取滞纳金;如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如被告所承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部分全额由被告承担,事故处理期间不核减承包费等事实。

二、湘H—x机动车行驶证和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包经营的湘H—x机动车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三、车辆证件交接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7日将湘H—x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及缴讫凭证、车辆牌照、保险卡、线路牌及变更后附卡、检测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四、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安全科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承包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故不参与经营,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五、承包费交纳台账一份,以证明被告至2008年10月底前拖欠原告承包费5981元(含1%的滞纳金)的事实。

六、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承包经营的湘H—x客车,于2008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受害人于2008年7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对方车损费、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

八、财产保险款专业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所承包经营的湘H—x客车发生交通事后,保险公司已于2008年10月9日支付财产保险款x.69元的事实。

九、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承包经营的湘H—x客车发生交通事后,应交停车费4200元的事实。

十、湘H—x号车2008年4月19日事故费用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对方车损、伤者医药费x元,支付招待费16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4200元,共计x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x.69元,原告为被告垫付x.31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2、对证据四、五,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承包经营车辆发生事故后,已向原告报停,而原告不同意,加之费用太高,无法继续承包经营,并非无故停运,也不应再支付承包费;3、对证据六、七,八,有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他没有收到,事故处理他不在场,保险索赔他不知情;4、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5、对证据十,其中招待费和拖车费不予认可。

被告就自己的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合法有效。对证据四、五,虽被告对承包车辆停运的原因和拖欠承包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报停,但并未得到原告认可或与原告协商一致终止合同,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自行停运和拖欠承包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七、八,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文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九,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中的招待费和拖车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5月7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客运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乙方)自愿承包原告(甲方)所有的牌照号为湘H—x、车型为浙江x客车及桃江至响涛园客运班线运输经营;承包经营期自2007年5月8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本客运班线交通行业主管部门核定给甲方的经营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按车辆核定座位向原告每月交纳承包费1780元,被告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按拖欠数额的1%每月收取滞纳金;被告承包车辆按保险公司有关规定和原告《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须足额投保,统一由原告安全部门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各险种保费由被告承担;如发生交通事故,其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部分全部由承包方承担,且事故处理期间不核减承包费;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安全互助统筹金80元,并按《安全互助统筹金实施办法》享受大事故安全互助金补偿;被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被告违约,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客运班线牌,车辆残值由被告受让,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或报废手续,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抵押金扣抵折旧费后的余额不予退还,用于抵销被告受让该车辆的价值,由被告缴清承包期间所有欠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如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含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各种费用):a、被告擅自终止合同的,b、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用及其他应缴纳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和证件交付给被告运输经营。2008年4月19日,被告所承包经营的车辆湘H—x与周云生驾驶的湘x号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对方车损费、伤者医药费x元、支付拖车费600元、停车费4200元、招待费1600元,共计x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x.69元外,其余x.31元全部由他公司垫付。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自行停运承包车辆,至2008年10月拖欠原告承包费5981元(含1%的滞纳金),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事故垫付款和承包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每月应交纳卫生费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客运经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擅自停运承包车辆、拖欠原告承包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客运经营承包合同书》、由被告返还承包车辆及相关证件、支付承包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积极配合原告及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纠份,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代为协商处理了该事故,并垫付了赔偿费用,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中的招待费和拖车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本院对该部分费

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

张某某签订的《客运经营承包合同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该合同的履行。

二、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湘H—x、车型为浙江x客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及缴讫凭证、车辆牌照、保险卡、线路牌及变更后附卡、检测证。

三、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公司违约金x元。

四、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款5981元。

五、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住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款x.31元。

六、驳回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招待费和拖车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三、四、五项共计x.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麻锡辉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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