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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村张某乙门X号。

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下午四点半左右,被告张某乙驾驶拖拉机沿岭沟村村X村X村X村道石子场处时,与相对方向梁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先后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及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6864元、护理费1820.8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赔偿金x.92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4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6时30分许,张某乙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拖拉机沿巩义市X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村道石子场处时,与相对方向梁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梁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4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髌骨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2月4日,住院天数为3天,花去医疗费1252.21元。同日,原告转院至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1日,住院天数为17天,花去医疗费x.43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复查花费门诊放射费、治疗费共计225元。原告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护理费为1229.48元(x÷365×20)。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20)。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160元。

2011年3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2011年5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梁某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梁某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梁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92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梁某的误工损失为7051.36(x÷365×161)元,原告仅主张6864元,故误工费为6864元。

另查明: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险。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张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梁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而造成。双方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张某乙应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梁某应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因张某乙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梁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本案中,梁某的医疗费为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共计x.6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张某乙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共计应赔偿原告x.85【x+(x.64-x)×70%】元。

梁某的护理费为1229.48元,误工费为6864元,交通费为160元,伤残赔偿金为x.92元,共计x.4元,没有超出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张某乙应当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x.4元。

原告梁某主张某乙鉴定费780元,按照过错比例,应当由被告张某乙承担546(780×70%)元。综上,被告张某乙应当赔偿原告梁某x.25(x.85+x.4+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四万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八元,减半收取四百六十四元,邮寄送达费十二元,共计四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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