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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与北京隆达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8154号

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隆达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与被告北京隆达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恒公司起诉称:被告单位职工李金山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号楼X单元X号,使用面积43.4平方米。此房屋一直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欠付原告2006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3297.96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329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隆达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职工李金山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号楼X单元X号,使用面积43.4平方米。此房屋自2001年起一直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欠付原告2006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3297.96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费明细表、供暖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供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06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隆达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九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隆达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岳鹏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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