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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某、桥北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李某某、马某某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原长葛市桥北建筑公司、原长葛市桥北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桥北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

负责人郭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剑英,长葛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长葛市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某、桥北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李某某、马某某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桥北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贾剑英、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2日,被告长葛市桥北建筑公司与长葛市薇方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合同,由被告桥北建筑公司六队承建长葛市薇方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三号住宅楼。被告桥北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郭某甲作为甲方又将该工程转包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随后雇佣原告牛某某等人进行施工。2006年10月20日下午,在施工中原告牛某某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长葛市卫校二附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出治疗费362元。10月21日转许昌人和骨伤科医院,同年ll月13日出院,支出治疗费7814.27元。其后自2007年2月24日到5月9日又支出门诊费216元。后于2007年11月25日,原告又因左股骨头坏死到郑州同安中医骨科住院治疗,到2008年1月19日出院,支出各项治疗费x.30元。另外原告为治疗还在许昌市地铁医院支出医疗费3104.8元、许昌县X镇中心卫生院945.07元,以上共计x.44元。为治疗原告还支出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8月17日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ll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牛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钢钉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及后期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已付给原告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马某某承揽本案中建筑工程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和施工资质。马某某将工程中的内粉刷项目交与原告等人,每天每人35元。原告牛某某尚有抚养对象一子牛某龙,生于1989年10月18日,一女牛某蕾,生于2003年10月24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某某受雇于被告马某某从事建筑活动,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工资结算清单和双方录音资料,足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牛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马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葛市桥北建筑公司的下属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将工程又分包于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马某某,由于第六项目部显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长葛市桥北建筑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工程发包方的长葛市薇方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无论从其主体资格上还是从发包工程过程中的过错方面,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均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长葛市桥北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和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x.4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及经司法鉴定的必然产生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3000元,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2元(3851.6×20年×0.6)、误工费7133.37元(3851.6÷365×676天)、护理费7133.37元(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8元、营养费800元,以上共计x.66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确给原告和亲属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66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3000元,下余x.66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被告长葛市桥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66元,被告长葛市桥北建筑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桥北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和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某某、长葛市桥北建筑公司承担。

上诉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体资格未查明,长葛市桥北建筑公司在2007年9月变更为长葛市桥北建筑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5月变更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二、桥北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郭某甲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转包,该转包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所以桥北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郭某甲和马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长葛桥北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不是上诉人内设单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长葛桥北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郭某甲和马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长葛桥北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辩称,一、郭某甲不是一审当事人,因此其不应该和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长葛桥北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是长葛桥北建筑公司内部单位,没有独立资产,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三、长葛桥北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转包应视长葛桥北建筑公司的行为,应当由长葛桥北建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该案是工伤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牛某某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马某某是上诉人的职工,不应单独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牛某某辩称,牛某某与马某某构成雇佣关系,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长葛市桥北建筑公司事实存在,马某某是事实上的建筑施工方,雇佣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长葛市桥北建筑公司在2007年8月10日变更为长葛市桥北建筑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5月14日变更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牛某某与马某某构成雇佣关系,牛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马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原长葛市桥北建筑公司)的下属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将工程又分包于没有相应资质的马某某,由于第六项目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承受,故一审判令由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原长葛市桥北建筑公司)与马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长葛市桥北建筑公司在2007年8月10日变更为长葛市桥北建筑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5月14日变更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对其诉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部分予以纠正。对于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其它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已认可桥北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为原桥北建筑公司六队,桥北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是否私自转包及转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影响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没有查清长葛市桥北建筑公司的变更情况,故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长葛市桥北建筑公司”在执行时应变更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马某某、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由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00九年八月五号

书记员陈若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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