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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5年10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0年4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村刘某乙开办的建筑机械厂内,将仓库后窗户玻璃砸烂,盗走6台力华牌电机,价值2400元,销赃给宋合亭。

2、2010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葛市X镇X村,翻墙进入刘某丙家中,将屋门撬开,盗走黄某5公斤、银手镯一对、铜钱24枚,后将银镯子、铜钱销赃给张清杰。经鉴定、黄某、银镯子价值376元。案发后银手镯、铜钱已追退被害人。

3、2010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葛市X镇X村欲实施盗窃,翻墙进入该村袁某某家后即被群众发现,群众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宋XX、张XX、陆XX、姚XX等证人证言证实,有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证明、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前科证明、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英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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