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东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国庆,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要建霞,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京晟鸿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A区X路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朝阳支行)与被告董某某、北京京晟鸿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晟鸿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官王玲、代理审判员李增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京晟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朝阳支行起诉称:2004年3月15日,董某某与京晟鸿达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董某某向京晟鸿达公司购买车辆,支付首付款后余额向农行朝阳支行申请贷款,并由京晟鸿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年3月26日,农行朝阳支行与董某某、京晟鸿达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朝阳支行向董某某提供借款x元,京晟鸿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定后,农行朝阳支行如约发放贷款,但董某某偿还部分贷款后不再继续偿还贷款。故农行朝阳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董某某偿还所欠本金x.8元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09年1月5日的利息3759.80元、罚息x.95元、复利996.70元)。京晟鸿达公司对董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董某某和京晟鸿达公司负担。
原告农行朝阳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购车合同;2、董某某身份证明;3、汽车消费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机动车行驶证;6逾期还款损失清单。
被告董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京晟鸿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农行朝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3月15日,京晟鸿达公司与董某某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董某某从京晟鸿达公司购买奇瑞牌汽车一辆,车价款为x元,董某某应交纳首付款x元,其余款项由董某某向贷款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董某某应于签订合同当日缴纳向京晟鸿达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同年3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盈科支行)与董某某、京晟鸿达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农行盈科支行向董某某提供人民币借款x元,用于向京晟鸿达公司购买奇瑞牌汽车1辆;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3月26日起至2007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3年期档次年利率4.941%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董某某授权农行盈科支行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董某某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京晟鸿达公司在农行盈科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董某某采用月等额还款法,共还36期;并委托农行朝阳支行每月20日从其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董某某应按期还款,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农行盈科支行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万分之2.x计收逾期利息;如董某某连续三期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农行盈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京晟鸿达公司为董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董某某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二年。合同签定后,农行盈科支行于当日向董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但是,董某某在偿还部分贷款后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京晟鸿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09年1月5日,董某某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x.45元。
另查,2008年6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发布《北京分行直属支行、盈科支行机构调整实施方案》,确定农行盈科支行合并入农行朝阳支行。
上述事实有农行朝阳支行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盈科支行与董某某、京晟鸿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定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农行盈科支行依约履行了向董某某发放贷款的义务。董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因农行盈科支行合并入农行朝阳支行,故农行朝阳支行要求董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京晟鸿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董某某应偿付的款项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京晟鸿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某某追偿。董某某、京晟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贷款本金七万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八角及其利息(其中截至二○○九年一月五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二万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四角五分,并自二○○九年一月六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2.x的标准计息);
二、北京京晟鸿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董某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京晟鸿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董某某、北京京晟鸿达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王玲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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