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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胜利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渤海中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胜利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委会)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某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某斌、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胜利合作社及胜利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甲一审起诉称:1994年1月1日,胜利合作社、胜利村委会与孙某甲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由孙某甲承包经营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南牤牛河岸边四亩土地,作为种植、养殖业使用。协议中规定“承包期为15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年承包费为400元。协议期满后,甲方如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双方对所签订的协议进行了公证。承包协议签订后,孙某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打了水井、进行了电力报装、建了养殖圈舍,孙某甲为此倾注了全部心血。在该土地承包期届满前,孙某甲明确向胜利合作社、胜利村委会表明在同等条件下愿继续承包该土地。2008年12月20日,胜利合作社、胜利村委会以广播形式公布对孙某甲经营的土地进行招标,但胜利合作社、胜利村委会并没有说明该土地的使用性质、现状、地上物等情况。在竞标时,因为参加竞标的人不了解该土地的使用性质及现状等情况,竞标人哄抬价格,竟然将一个原本是农业养殖用地的承包价格哄抬到每亩9200元。竞标后,孙某甲于2008年12月26日以书面形式再次向胜利合作社、胜利村委会明确要求按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愿以每亩9200元的价格优先承包该土地。2009年1月4日,胜利合作社、胜利村委会通知孙某甲将所承包的土地交回。胜利合作社、胜利村委会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孙某甲应享有的法定优先权,而且也将给孙某甲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确认孙某甲对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南牤牛河岸边养殖小区四亩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并要求胜利合作社、胜利村委会在同等条件下与孙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胜利合作社及胜利村委会一审答辩称:本案孙某甲主张的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经村两委会及工作组研究决定于2008年12月20日上午对孙某甲承包的养殖小区的土地进行公开招投标,以每亩1500元起价,以高价者中标。在竞标过程中,孙某甲只以每亩1501元的价格参与竞标,结果本村村民王福忠以每亩9200元中标。现孙某甲已不再享有养殖小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胜利合作社、胜利村委会不同意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孙某甲与胜利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由孙某甲承包经营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南牤牛河岸边沙地四亩,作为种植、养殖业使用。该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期为15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年承包费为400元。协议期满后,甲方如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双方于1994年1月1日对上述承包经营协议进行了公证。随后,孙某甲在承包的上述土地上投资建立了养殖小区。2008年12月4日,因孙某甲与胜利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即将到期,胜利村两委会及工作组研究决定于2008年12月20日上午对孙某甲承包合同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投标,以每亩1500元起价,以高价者中标。在竞标过程中,孙某甲只以每亩1501元的价格参与竞标,结果本村村民王福忠以每亩9200元的价格中标。2008年12月25日,胜利村两委会及工作组对王福忠中标的结果予以确认。孙某甲随后向胜利合作社、胜利村委会提出愿意以每亩9200元的同等价格承包上述土地,因中标方王福忠不同意退出,故协商未果。孙某甲遂于2009年2月2日以胜利合作社、胜利村委会侵犯其优先承包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由孙某甲继续承包争议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甲与胜利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虽然约定孙某甲在合同期满后享有优先承包权,但在村X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招投标过程中,孙某甲只以每亩1501元的价格参与竞标,未以更高价格继续竞标,致使本村村民王福忠以每亩9200元的价格中标,故孙某甲已丧失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优先承包权。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甲全部诉讼请求。

孙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未充分考虑孙某甲的实际经营状况,孙某甲承包该土地从事养殖业已15年,投入大量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享有优先承包的条件;且争议的涉案土地为农业用地,并非工业用地,胜利合作社及胜利村委会在招标时未明确土地性质及招标方案,造成标价与实际农业用地价格不符,尽管标价过高,孙某甲同意按最高标价优先承包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以孙某甲丧失优先权为由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孙某甲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胜利合作社及胜利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孙某甲的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在对孙某甲承包的养殖小区的土地进行公开招投标的过程中,孙某甲只以每亩1501元的价格参与竞标,未再提出更高的承包价款,应当视为其放弃该土地的承包,后该土地被本村村民王福忠以每亩9200元中标,现孙某甲再提出愿意以同等价位承包已晚,胜利合作社、胜利村委会不同意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孙某甲与胜利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的第九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期满后,甲方原有财产仍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经营中所购置的各种财产归乙方所有,乙方经营中所建的住房、圈舍甲方愿意留用的双方可协商作价卖给甲方,甲方不留用的,由乙方自己拆除恢复地貌。

再查明,孙某甲于2009年1月1日收到胜利村委会合同到期通知书1份,告知孙某甲其承包的涉案土地合同到期,经公开招标已由王福忠以每年每亩9200元中标,关于地上物的处理要求孙某甲与王福忠本人协商,并在1个月内将土地交给王福忠。在二审庭审中孙某甲称王福忠关于地上物的处理不愿给予孙某甲任何补偿,要求孙某甲将土地全部腾退干净后交给自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怀政发[2006]X号文件、现场照片、胜利村两委会、工作组会议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甲与胜利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孙某甲在合同期满后享有对该承包土地的优先承包权。胜利合作社、胜利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发包的过程中保证孙某甲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现胜利合作社、胜利村委会在承包合同到期后采用了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对承包土地进行发包,但胜利合作社、胜利村委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招标前曾向投标者明确公示孙某甲对土地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土地性质及地上物状况,亦未在招投标过程中通过同价优先确认的方式对孙某甲的优先权予以保护,故胜利合作社、胜利村委会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发包过程中存在履行瑕疵;且孙某甲承包土地从事养殖业多年,对土地有大量资金投入,胜利合作社、胜利村委会如将土地另行发包,又不对地上物及投入与孙某甲协商处理,会给孙某甲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结合涉案承包土地的现有状况和胜利合作社与孙某甲的合同相关约定,孙某甲应当享有对于涉案土地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孙某甲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甲享有对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南牤牛河岸边养殖小区四亩土地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经营权。

三、驳回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由孙某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某斌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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