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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居旅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云居旅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云居旅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居旅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鸿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居旅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热能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能鸿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4月,北京市旅店公司与云居旅店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北京市旅店公司为云居旅店公司的职工(住在海户屯小区)供暖,云居旅店公司于每年5月1日-10月30日支付供暖费,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2007年8月10日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北京新北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旅店公司、北京市宣武区城市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热能鸿业公司签订《北京海户屯小区锅炉运营托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热能鸿业公司为海户屯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负责收取供暖费。2007年11月1日北京市旅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热能鸿业公司收取海户屯小区X号和X号楼的供暖费。云居旅店公司的4名职工居住在海户屯小区。经热能鸿业公司多次向云居旅店公司催收,云居旅店公司一直未给付2007-2009年供暖费x元。滞纳金计算期间为: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2月8日共404天,2008年10月31日至2008年12月8日共39天。云居旅店公司合计应支付滞纳金共x.92元。现热能鸿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云居旅店公司支付2007-2009年供暖费x元;2、判令云居旅店公司支付2007-2009年供暖费滞纳金x.92元;3、云居旅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云居旅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热能鸿业公司起诉所涉及的4名员工系云居旅店公司员工,对其房屋面积亦无异议。但云居旅店公司与热能鸿业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也非供暖的终端用户,故不同意热能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云居旅店公司职工刘玉珍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9.6平方米。云居旅店公司职工孙汇发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4.3平方米。云居旅店公司职工王某余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9.6平方米。云居旅店公司职工裴锦香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7.3平方米。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2007年8月10日,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北京新北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旅店公司、北京市宣武区城市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热能鸿业公司签订《北京海户屯小区锅炉运营托管合同》,委托热能鸿业公司为海户屯小区供暖。2007年11月1日,北京市旅店公司委托热能鸿业公司收取海户屯小区X号和X号楼的供暖费。热能鸿业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云居旅店公司未付其职工刘玉珍等4人2007年-2009年供暖费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热能鸿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取得了海户屯小区的收费权,承担了供暖义务,可以认定其与云居旅店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供暖关系。该供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热能鸿业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其索要2007-2009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索要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云居旅店公司提出的其与热能鸿业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也非供暖的终端用户,故不同意支付供暖费的辩解意见,不能形成对热能鸿业公司的有效抗辩,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云居旅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二、驳回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云居旅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热能鸿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存有瑕疵。2002年4月,云居旅店公司与北京市旅店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确定了供暖法律关系。2007年8月,北京市旅店公司等单位与热能鸿业公司签订《北京海户屯小区锅炉运营托管合同》,约定“由北京市旅店公司协助热能鸿业公司同终端供暖户签订供暖协议”。但事实上,北京市旅店公司从未通知过云居旅店公司供暖方发生变更的情况,也未通知云居旅店公司与热能鸿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直至本案诉讼,云居旅店公司才得知托管关系。根据热能鸿业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表明其受托人身份,即北京市旅店公司委托热能鸿业公司向云居旅店公司收取2007年-2008年度及之后的供暖费,属民事代理行为,热能鸿业公司不具备单独向云居旅店公司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即便热能鸿业公司有权收取供暖费,也是基于北京市旅店公司将其与云居旅店公司之间的《供暖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的转委托。热能鸿业公司的收费依据应是上述《供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收费标准是当年度供暖费的50%,2007年之前云居旅店公司均按此标准交纳供暖费。一审法院支持热能鸿业公司全额收取供暖费的请求不当。云居旅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热能鸿业公司按照《供暖协议书》约定的采暖费收取标准向云居旅店公司收取2年度的采暖费6024元,由热能鸿业公司承担因其诉讼不当而产生的诉讼费用。

热能鸿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主体资格,授权委托书就是为了证明热能鸿业公司有收费的权力,热能鸿业公司去收费时,云居旅店公司让热能鸿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热能鸿业公司才出具的。热能鸿业公司收费的依据是热能鸿业公司、云居旅店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热能鸿业公司应该收全部的供暖费,而不是一半。热能鸿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2002年4月,北京市旅店公司房管所与云居旅店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云居旅店公司职工居住由北京市旅店公司房管所供暖的房屋,云居旅店公司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北京市旅店公司房管所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刘玉珍、孙汇发、王某余、裴锦香、藏健(梁玉双之夫)付50%。

本院另查明二,2007年8月10日,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北京新北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旅店公司、北京市宣武区城市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热能鸿业公司签订《北京海户屯小区锅炉运营托管合同》,委托热能鸿业公司为海户屯小区供暖,收费方法约定为由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北京新北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旅店公司、北京市宣武区城市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协助热能鸿业公司同终端供暖户签订供暖协议,热能鸿业公司组织专业人员收缴供暖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再另行签订供暖协议。

本院另查明三,2007年11月1日,北京市旅店公司作为委托人向作为受托人的热能鸿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依据北京市旅店公司与热能鸿业公司签订的《供暖运营承包合同》内容规定,授权委托热能鸿业公司收缴海户屯小区X号和X号楼X年至2008年度供暖费及之后的供暖费。

上述事实,有热能鸿业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供暖形式证明、工程合同、《北京海户屯小区锅炉运营托管合同》、价格通知、房产证、医疗保险手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2年4月云居旅店公司与北京市旅店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7年8月北京市旅店公司等单位与热能鸿业公司签订的《北京海户屯小区锅炉运营托管合同》约定北京市旅店公司协助热能鸿业公司同终端供暖户签订供暖协议;热能鸿业公司组织专业人员收缴供暖费。此后没有签订新的供暖协议。北京市旅店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给热能鸿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收取供暖费。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热能鸿业公司受北京市旅店公司委托向云居旅店公司收取供暖费,其应受2002年4月云居旅店公司与北京市旅店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条款约束。《供暖协议书》约定收取50%供暖费,故云居旅店公司应向热能鸿业公司交纳供暖费的50%,即6024元。云居旅店公司关于热能鸿业公司诉讼主体不当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应交纳供暖费6024元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云居旅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六千零二十四元;

三、驳回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五元,由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云居旅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一元,由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云居旅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一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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