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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2004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黄xx、“瘦鬼”(均在逃)三人来到阳朔县X路佳和超市,将卷闸门撬开后进入超市,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价值人民币x元的中华香烟、茅台酒等一批物品。所盗赃物三人平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梁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书证、被盗损失报表、卷烟配送单、商品发货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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