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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2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3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商务内环X号CBD世贸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陶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20时30分,我驾某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安至大刘某路X村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马某驾某的豫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因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来分担。

被告平安财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20时30分许,原告刘某驾某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安至大刘某路X村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马某驾某的豫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被告马某及乘坐轿车人刘某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车辆损失共计x元;另查明原告刘某系事故车辆豫x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豫x轻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马某,没有投保交强险。

上某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通行证、驾某、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定损报告、定损报告明细表、委托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车辆与被告马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车辆损失x元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应先由被告马某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马某未按国家规定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关于本案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马某承担,对原告刘某的其余x元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及所负事故责任,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70%、被告马某赔偿30%为宜;关于原告刘某应自行承担的70%损失,因其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积极赔偿,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正当且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某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x元;

三、上某、二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马某承担24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艳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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