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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丙、孙某戊、郜某某、肖某某、闫某某、孙某己、孙某辛、马某丁、陆某某、邵某某、孙某庚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何某,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孙某丙(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6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陆某某(又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邵某某(又名邵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孙某戊(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孙某己(又名孙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孙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丙、孙某戊、郜某某、肖某某、闫某某、孙某己、孙某辛、马某丁、陆某某、邵某某、孙某庚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及其辩护人韩某某、何某,被告人孙某丙、孙某戊、郜某某、肖某某、闫某某、孙某己、孙某辛、马某丁、陆某某、邵某某、孙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宇泉净水剂厂门口,将马某壬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某牌x-3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61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2、2008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贾孝中、贾治中(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曹沟口路边,将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轻骑牌x-7A型摩托车(价值4356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乙在巩义市X镇新310国道柴沟路边,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3、2008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贾孝中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组张某某邻居家大门外,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牌x-H型摩托车(价值3127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4、2008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魏某某家窑顶空地上,将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2型摩托车(价值1600元)盗走。

5、2008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南水沟口润森缸盖厂门口,将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银豹牌x-7型摩托车(价值4600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甲通过被告人孙某戊介绍,在巩义市X镇X村新310国道路边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陆某某,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6、2009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徐建玉家门口,将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牌x-42型摩托车(价值3956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甲在巩义市X镇X村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邵某朋(另案处理),邵某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在巩义市X镇X村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邵某某,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7、2009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永通钢厂家属院对面的马某边,将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牌x型摩托车(价值4740元)盗走。

8、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公路X村X路口处,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某牌x型摩托车(价值2760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甲在巩义市X镇X村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邵某朋,邵某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9、2010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贺某某家门口,将袁某某的父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价值2680元)盗走。

10、201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刘汝东家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x-41A型摩托车(价值3128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乙在巩义市X镇X路边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郜某某,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11、2010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王某某家门口,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某牌x-B型弯梁摩托车(价值3648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在巩义市X镇X路边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庚,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12、2010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刘绪旺家门口,将刘绪旺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牌x型摩托车(价值4980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乙在巩义市X镇新310国道路边将车交给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丁,马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13、201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村X组贺某某家的田地边,将贺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x-2型摩托车(价值4048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14、201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绿城小区白某某家门口,将白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牌x型摩托车(价值368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15、2010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石狮子北边粉末厂门口,将崔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本田牌x-42型摩托车(价值3266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乙在巩义市X镇X村新公路上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郜某某,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己,孙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16、2010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北官庄村新心花苑小区四号楼东单元门栋口,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牌x型摩托车(价值212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17、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河南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村张松峰家门口,将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宗申牌x型摩托车(价值2720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乙在巩义市X镇X村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辛,孙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18、201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偃师市X镇X村老凤祥鞋厂门口,将牛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C型摩托车(价值4154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乙在巩义市X镇第三高中门口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贾孝中。

19、2010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偃师市X乡X村张某某经营的鞋厂门口,将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嘉陵嘉鹏牌x-8A型摩托车(价值3500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甲在巩义市X镇新310国道边上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孙某戊,孙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在回郭镇乡X路边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20、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偃师市X镇X村王某某家门口,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本田牌100型摩托车(价值3082元)盗走。

21、2010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偃师市X镇X村X国道路边曹某某经营的电气焊门市前面,将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铃木牌x型摩托车(价值4183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乙在巩义市X镇新310国道万达桥路边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某某,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22、2010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姚某某家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某牌125型摩托车(价值492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2010年6月8日、10日、11日、18日,被告人孙某戊、陆某某、肖某某、马某丁、邵某某先后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投案;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庚到巩义市公安局打击盗窃专业中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丙、孙某戊、郜某某、肖某某、闫某某、孙某己、孙某辛、马某丁、陆某某、邵某某、孙某庚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戊、郜某某、肖某某、闫某某、孙某己、孙某辛、马某丁、陆某某、邵某某、孙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孙某乙系从犯,且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在法定刑以下酌情减轻处罚;2、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过高,不应采纳。

经审理查明,1、2007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宇泉净水剂厂门口,将马某壬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某牌x-3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61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2、2008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贾孝中、贾治中(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曹沟口路边,将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轻骑牌x-7A型摩托车(价值4356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乙在巩义市X镇新310国道柴沟路边,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3、2008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贾孝中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组张某某邻居家大门外,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牌x-H型摩托车(价值3127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4、2008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魏某某家窑顶空地上,将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2型摩托车(价值1600元)盗走。

5、2008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南水沟口润森缸盖厂门口,将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银豹牌x-7型摩托车(价值4600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甲通过被告人孙某戊介绍,在巩义市X镇X村新310国道路边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陆某某,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6、2009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徐某某家门口,将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牌x-42型摩托车(价值3956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甲在巩义市X镇X村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邵某朋(另案处理),邵某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在巩义市X镇X村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邵某某,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7、2009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永通钢厂家属院对面的马某边,将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牌x型摩托车(价值4740元)盗走。

8、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公路X村X路口处,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某牌x型摩托车(价值2760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甲在巩义市X镇X村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邵某朋,邵某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9、2010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贺某某家门口,将袁某某的父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价值2680元)盗走。

10、201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刘汝东家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x-41A型摩托车(价值3128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乙在巩义市X镇X路边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郜某某,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11、2010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王某某家门口,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某牌x-B型弯梁摩托车(价值3648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在巩义市X镇X路边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庚,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12、2010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刘某某家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牌x型摩托车(价值4980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乙在巩义市X镇新310国道路边将车交给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丁,马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13、201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村X组贺某某家的田地边,将贺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x-2型摩托车(价值4048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14、201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绿城小区白某某家门口,将白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牌x型摩托车(价值368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15、2010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石狮子北边粉末厂门口,将崔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本田牌x-42型摩托车(价值3266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乙在巩义市X镇X村新公路上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郜某某,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己,孙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16、2010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北官庄村新心花苑小区四号楼东单元门栋口,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牌x型摩托车(价值212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17、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河南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村张某某家门口,将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宗申牌x型摩托车(价值2720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乙在巩义市X镇X村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辛,孙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18、201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偃师市X镇X村老凤祥鞋厂门口,将牛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C型摩托车(价值4154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乙在巩义市X镇第三高中门口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贾孝中。

19、2010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偃师市X乡X村张建军经营的鞋厂门口,将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嘉陵嘉鹏牌x-8A型摩托车(价值3500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甲在巩义市X镇新310国道边上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孙某戊,孙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在回郭镇乡X路边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20、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偃师市X镇X村王某某家门口,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本田牌100型摩托车(价值3082元)盗走。

21、2010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偃师市X镇X村X国道路边曹某某经营的电气焊门市前面,将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铃木牌x型摩托车(价值4183元)盗走,经过涂改发动机号、车架号之后,孙某乙在巩义市X镇新310国道万达桥路边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某某,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22、2010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巩义市X镇X村姚某某家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某牌125型摩托车(价值4920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2010年6月8日、10日、11日、18日,被告人孙某戊、陆某某、肖某某、马某丁、邵某某先后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投案;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庚到巩义市公安局打击盗窃专业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戊、郜某某、肖某某、闫某某、孙某己、孙某辛、马某丁、陆某某、邵某某、孙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甲、邵某朋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壬、薄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丙、孙某戊、郜某某、肖某某、闫某某、孙某己、孙某辛、马某峰、陆某某、邵某某、孙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孙某甲辩解其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在巩义市刑侦大队的第四、五、六次的供述与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邵某朋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孙某甲的笔录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故被告人孙某甲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孙某乙构成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乙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不属于从犯,故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查,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巩义市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价格鉴定机构对所有被盗物品按照当时、当地的价格水平鉴定的,不失客观、公正,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关于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乙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戊、肖某某、马某丁、陆某某、邵某某、孙某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戊、郜某某、闫某某、孙某己、孙某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撤销(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肖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孙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郜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马某峰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七、被告人闫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陆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九、被告人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被告人孙某戊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一、被告人孙某己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二、被告人孙某庚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三、被告人孙某辛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四、限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魏景举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路利明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袁孟磊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牛宏雷经济损失四千一百五十四元;退赔被害人王子权经济损失三千零八十二元。

十四、随案移交黑色雅马某牌110型摩托车一辆、T型锥两把、电笔两个和抛光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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