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某某(又名邹某婷),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丹,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单位下属的新乡市伯马(集团)风帆实业分公司的职工,1995年12月我单位与被告签订一份五年期劳动合同。1999年11月被告无故长期旷工,经单位多次电话和书面通知其及其家人,但其均未到厂工作。1999年12月16日,新乡市伯马(集团)风帆实业分公司向我单位递交新伯风字(99)X号文件,以被告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岗旷工达30天为由,建议集团给予被告除名。2000年1月3日我单位决定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故我单位与被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我单位无义务为被告重新安排工作。
被告辩称:原告应该重新为我安排工作,1999年单位让我下岗,这些年我的档案都在原告处,我与厂里仍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十年,十年后到期应自动续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2、新伯风字(1999)X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于1999年12月16日被伯马集团风帆公司除名;3、原告劳资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4、原告下属风帆实业分公司及其职工出具的关于被告自动离职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3、4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未见到第2、3项证据,出具第4项证据的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2、3项证据送达给被告,对此三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5年底被告邹某某到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995年12月8日原告劳资处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十年,但同时载明起止时间为1995年12月至2000年12月。被告称1999年夏天单位裁员,被告主动向单位要求回家休息并获批准。原告对此否认,称被告擅自离岗,原告于2000年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通知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否认收到书面通知,原告未提交被告旷工的考勤表,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向被告送达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邹某婷于2008年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诉人为其安排工作;要求被申诉人为其补发2000年6月至恢复工作关系之日的生活费;要求被诉人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诉人安排工作,逾期不安排,被诉人每月支付申诉人生活费250元,直至安排工作之日止;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诉人支付生活费3000元(12个月×250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诉人补缴所欠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保机构核准算得数额为准);本裁决第三项为终局裁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无义务为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另外对于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第三项,原告已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项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被告旷工的考勤表,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向被告送达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原告称双方于2000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安排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1999年起不在原告处提供劳动,被告要求补发2000年6月之后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邹某婷安排工作,逾期不安排,每月支付被告250元生活费。
二、驳回被告要求支付2000年6月之后的生活费的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伟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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