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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二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略)资阳对外经济贸易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略)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6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略)第二看守所。

(略)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被告人,本案二审没有新的证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略)资阳对外经济贸易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外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生的授意下,以虚构的北峰山土石方工程项目、钢结构厂房安装项目与他人洽谈,实施合同诈骗,骗取财物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合同书,证人肖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他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使,联系熟人与单位签订合同,他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略)资阳对外经济贸易投资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登记成立,经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80万元,法定代表人罗成生;该公司于2008年2月通过了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年检。上诉人王某某于2005年2月至2006年4月在资阳外投公司工作,负责公司内务及办公室工作;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王某某又回到该公司工作;资阳外投公司于2007年与(略)谢林港镇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资阳外贸公司租用该村蛔虫坡荒山20年,用于办钢结构厂及标准厂房,并约定了租金及青苗补偿等;谢林港镇X村委会于2007年11月30日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申请办厂用地的报告,要求与资阳外贸公司联营办钢结构厂,未获国土局批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生指使该公司副经理柏建修委托设计院制作土石方工程图纸,并发动公司的业务员对外承揽施工发包合同业务,待合同签订后,按合同履约金的15%至25%不等的比例付给业务员报酬。王某某联系了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后,罗成生与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两受害人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同及厂房安装工程合同,共计骗取被害人财物x元。上诉人王某某与罗成生收取财物后拒不退还,罗成生在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元月份,经王某某介绍,黄某某到资阳外投公司洽谈业务,王某某在罗成生的授意下,王、罗两人虚构北峰山土石方工程项目,采取实地查看、出示租地合同和公司资质证书、银行对帐单等方式,骗取受害人黄某某的信任,罗成生假借资阳外投公司的名义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骗取黄某某交纳合同保证金x元,另外以拜年、有急事借款等形式从受害人黄某某处骗取2000元。其中王某某获得提存款2000元。

2、2008年3月份,经王某某介绍,受害人李某某到资阳外投公司洽谈业务,在罗成生的授意下,王、罗两人共同虚构北峰山龙岭开发区钢结构厂房安装项目,采取实地查看、出示租地合同和公司资质证书、银行对帐单等,骗取受害人李某某的信任。罗成生假借资阳外贸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北峰山龙岭开发区委托施工及安装协议书,骗取李某某交纳项目押金x元,前期工程费用8000元、垫付工棚押金3000元,共计x元。其中王某某获提成款2000元,另从受害人李某某处以借款名义骗取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2月29日在桥南碰到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介绍他到他们公司搞土石方工程承包,于2008年1月5日与资阳外贸公司签订合同,当日交纳x元项目押金。2008年2月1日向被告人王某某汇款2000元,后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且拒不退项目押金等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农历正月,他经人介绍与资阳外投公司的王某某相识,后罗成生、王某某多次电话与他联系,他于2008年3月2日与(略)资阳对外经济贸易投资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安装项目,当日交纳项目押金x元,2008年3月7日交项目前期费用8000元,2008年3月28日交押金3000元,2008年4月5日向上诉人王某某汇款1000元,后多次与王某某、罗成生电话联系,但联系不上等。

3、书证:合同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与资阳外贸公司签订的合同情况;收据,证实被害人交纳项目押金等情况;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汇款给王某某的情况。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资阳外投公司从2007年春节起单位没有会计、出纳,公司帐目都由罗成生一人掌握等情况。

5、丁某某的证言证实,资阳外投公司与资阳区外商局已脱勾,一切活动与外商局无关。

6、证人张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资阳外投公司有人找过他们,要求租用村上蛔虫坡土地,与村上签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因土地审批手续没有批准,此合同未生效。

7、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8、王某某供述,他在公司作业务员时,罗成生就告诉了他们公司每个员工北峰山工业园及龙岭工业园项目所签的合同都不能履行。他知道罗成生的意图是多签合同,骗到钱后再说。

9、同案人柏建修的供述证实,公司的其他业务员都知道签合同是骗钱的,王某某应知道。

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系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罗成生的授意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王某某、罗成生假借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资金未入公司帐目,大部分归罗成生个人占有,罗成生与王某某的行为应由个人负责,依法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上诉人称其系公司行为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立根

审判员谌丽霞

代理审判员喻宁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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