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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甲,男,37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2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位某甲在上蔡某杨集镇街上,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东风牌小汽车,经查该车系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舞阳钢厂项目部所丢失的车辆。后经评估,该车价值为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位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位某甲以23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无发票的一辆东风小康牌小汽车供自己使用,经查该车系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舞阳钢厂项目部所丢失的车辆。后经评估,该车价值为x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位某甲供述,他是开三轮车的。2009年3月份,他认识漯河两个人,这两个人说手里有一辆车,问他要不要。他到漯河看了车,手续不全,就让他们便宜些,搞定价格为2300元。两三天后,那两个人把车开到杨集,他想贪个便宜就把事先准备好的借位某乙、桑某某的钱给了他们,他们接钱后走了。该车的牌照是豫x.有五六层新,没有发票,有可能来路不明。

2、证人岳某某证言,她是位某甲的妻子。2009年3月份,她丈夫位某甲给她说买了一辆小汽车,并告诉她买的车有手续。后来她知道该小汽车没有手续,她很生气。

3、证人桑某某证言,他和位某甲是邻居。2009年3月份,位某甲向他借款200元,也没有说干什么,他借给位某甲200元钱。

4、证人位某乙证言,他和位某甲是干亲。2009年3月份,位某甲向他借款2000元,也没有说干什么。他打电话让他妻子邝慧婷借给位某甲2000元钱。

5、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09年3月13日晚,在河南省舞钢市他的住室下,他开公司的灰色东风小康牌面包车被盗,车牌号为豫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x.

6、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位某甲处扣押东风小康牌灰色汽车一辆。

7、上蔡某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位某甲处扣押的东风小康牌灰色汽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由薛某某领取。

8、照片、车架识别号,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位某甲处扣押的东风小康牌灰色汽车一辆,其车架号为x.

9、小型汽车豫x车辆信息、购车发票等,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位某甲处扣押的东风小康牌灰色汽车,该车所有权人是杨法言,识别代码为x.车牌号为豫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

10、中冶天工舞钢项目部证明信,证明豫x小型汽车实际所有权人是舞阳钢厂中冶天工舞钢项目部。

11、舞钢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移交证明等,证明舞阳钢厂中冶天工舞钢项目部的豫x小型汽车被盗后的报案、立案和移交情况。

12、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位某甲处扣押东风小康牌灰色汽车一辆,该车牌号为豫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x.该车评估价为人民币x元。

13、上蔡某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查获证明,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位某甲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位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位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购买的车辆已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位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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