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宜昌商场与郝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宜中民终字第44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商场),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桂林,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哲峰,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院710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冬生,湖北恒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郝某之夫),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院710所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某,男,汉族,宜昌港务局干部,住宜昌港务局职工宿舍楼。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系梁某甲之父),宜昌港务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宜昌商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200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郝某搭乘梁某甲为其运送小天鹅洗衣机的小货车在回家途中受伤的事实确已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宜昌商场是否为郝某提供送货上门的服务,宜昌商场辩称送货车辆及司机均不是其公司职工,系郝某雇请梁某甲送货,但其下属机构宜昌商场家电批发分公司在与梁某甲签订的送货运输协议中已明确规定梁某甲的职责是方便顾客购买商品,并将商品安全送至家中,其结算方式由该批发公司按洗衣机每台10元,冰箱、冰柜每台15元与梁某甲每月结算一次。庭审中,郝某及梁某甲都陈述没有运费,运费由卖方支付,故宜昌商场应对其辩称负举证责任,现其未有证据证实,而上述证据已形成某据链证明郝某购买小天鹅洗衣机后由宜昌商场的下属机构宜昌商场家电批发分公司提供送货上门的服务,故本案虽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其本质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过程中造成某费者人身伤害,故本案案由应为人身损害赔偿。梁某甲在提供为顾客送货上门服务的过程中客货混装,宜昌商场的下属机构宜昌商场家电批发分公司对其行为未采取措施制止,致使郝某受伤,该家电批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宜昌商场家电批发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宜昌商场承担。梁某甲在郝某受伤的过程中虽有过错,但其在本案中履行的是宜昌商场送货上门服务的职责,故其应负的责任应由宜昌商场赔偿后再另行向其追偿。梁某甲已支付郝某的费用,宜昌商场赔偿时可以扣减。宜昌商场、梁某甲、赵某三被告均对郝某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购买拐杖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法院认为郝某出院后的大部分费用系治疗血糖升高,但经法院调查宜昌市中心医院脑外科主任易书贵及查阅郝某的健康检查证,未发现郝某在事发前患有糖尿病,其脑外伤并发症血糖升高是正常的医学现象,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证;而郝某出院小结为不适随诊,故郝某在其他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不属应经医务部门批准的范畴,但郝某在个体诊所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郝某的医疗费法院认定为(略).65元。郝某的住宿费150元,系亲属探望所用,购买拐杖费用100元未见医嘱,亦不属于残疾用具费,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信。郝某的交通费2889元中有1855元为亲属探望所用,此部分不属赔偿范围,其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485元(以5元×97天)。三被告对郝某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郝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判决:一、宜昌商场赔偿郝某医疗费(略).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4991.7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650元、交通费48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略).43元,减去梁某甲已支付的(略)元,宜昌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郝某人民币(略).43元。二、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宜昌商场不服,上诉提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郝某要求宜昌商场赔偿损失的请求。其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郝某受伤与上诉人宜昌商场的销售商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案涉及二重法律关系,即: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营者和个体运输业者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宜昌商场向被上诉人郝某提供优质的商品,郝某须向上诉人宜昌商场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如果因商品自身的缺陷或商家未提供明确的安装及使用说明,造成某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上诉人宜昌商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本案中经营者同消费者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安全运送顾客到家的责任和义务。3.一审判决在责任认定和划分上显失公平。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只能就交通事故进行审查,而不应审查上诉人销售商品的经营行为。同时本案中郝某忽视交通安全,其在未经梁某甲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爬上小货车,导致郝某摔伤的严重后果,郝某与梁某甲、赵某在该事故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该二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郝某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梁某甲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9日下午,郝某与其夫李某到宜昌商场的下属机构宜昌商场家电批发分公司(即宜昌商场家电平价市场)购买洗衣机,并选中了其中的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因随身未带现金,宜昌商场的售货员提出提供送货上门服务,随即安排商场雇请的司机梁某甲把宜昌商场的售货发票一并带去将该洗衣机送到郝某家,待调试好后再付款开发票。梁某甲驾驶鄂(略)号五菱小货车为郝某送小天鹅洗衣机时,郝某搭乘在车厢内,其夫李某坐在驾驶室内,当日十四点三十分左右,当车行至宜昌市X路右转弯进入体育场路时,郝某由车厢内摔出致伤。郝某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从2000年2月19日至2000年5月26日),用去医药费(略).05元,门诊治疗花费1170.60元,出院后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0元,在710研究所职工医院治疗花费4190元,在宜昌长航医院治疗花费10元,在宜昌市中医康复诊所治疗花费733元,上述费用共计(略).65元。郝某的病情为Ⅲ级脑外伤,其住院期间2000年2月19日至2000年3月3日为一级护理,每日需陪护4人,2000年3月3日至2000年5月26日为二级护理,每日需陪护2人,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为4991.8元(李某2928.59元、李某2063.19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5元,交通费2889元(含亲友探望的火车票1855元),探视人员住宿费150元,购买拐杖费用100元,2000年7月10日郝某的伤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评定小组评定为拾级伤残,其残疾生活补助费为3650元。2001年5月18日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评定郝某仍需继续对症治疗及做相关检查,预计后期治疗综合费用约8000元。上述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400元。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陵大队出警勘察现场后,认定驾驶员梁某甲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梁某甲已赔偿郝某(略)元。同时还查明:鄂(略)号五菱拦板小货车系被告梁某甲购买。其购买时借用了赵某的身份证,故鄂(略)号车的法定车主为赵某。2000年1月15日,梁某甲(乙方)与宜昌商场的下属机构宜昌商场家电批发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送货运输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订立目的是为方便顾客购买商品,并将商品安全运送至顾客家中,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交通法规,送货过程中严禁客货混载,必须按顾客所提供的送货单注明的送货地址将商品安全送到顾客家中,否则造成某切(包括人身安全、商品丢失、损失等),由乙方负责赔偿,其结算标准为冰箱、冰柜按每台15元,洗衣机按每台10元计算,结算办法为乙方凭送货单经甲方核对后,甲方每月向乙方结算一次。庭审中,宜昌商场、梁某甲、赵某对郝某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购买拐杖的费用、误工费持异议,认为郝某出院后治疗的糖尿病系其出事之前已患的疾病,后经一审法院调查宜昌市中心医院脑外科主任易书贵,其证明郝某受伤后的并发症为血糖升高,其治疗用药、影响和最终结果与糖尿病是一样的,脑外伤与血糖升高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区分伤者在受伤以前是否得过糖尿病。经查阅1998年11月18日郝某的健康检查证,未见有糖尿病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用户放心卡、交通事故责任评定书、伤残评定书、司法技术鉴定书、行车证、2000年1月15日的送货协议书、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购买拐杖的发票、健康检查证、调查易书贵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宜昌商场所称郝某系擅自爬车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其一,宜昌商场没有提供郝某系擅自爬车的证据,故可认定郝某是经宜昌商场的允许上车;其二,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陵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郝某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其三,对经许可搭乘汽车的乘车人的人身损害,我国有关法律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承运人如不能证明损害是乘车人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某或者是乘车人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某,承运人即要承担责任。宜昌商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宜昌商场认为郝某所受损害与其提供的消费服务并无关联,宜昌商场没有将郝某安全运送到家的义务,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某。本院认为,宜昌商场已向消费者提供了送货上门的服务,送货上门已成某其服务的一个组成某分。在履行送货上门服务的过程中,宜昌商场已允许消费者同车搭乘,则保证同车搭乘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成某宜昌商场送货上门服务中的一项附随义务。消费者在此过程中受到损害,与宜昌商场的服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宜昌商场应当承担责任。三、宜昌商场认为一审对其销售服务行为进行审理,而未针对交通事故本身进行审理不当,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某。本案中实际发生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受害人郝某有权选择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一审据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宜昌商场的服务行为尚未终结,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致消费者损害,其当然应承担责任。4.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角度处理,宜昌商场亦不能免责,梁某甲系受宜昌商场雇请从事送货服务的受雇方,因其责任所致消费者损害,根据民法原理,作为雇佣方的宜昌商场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以后,可以根据约定向真正责任方追偿。综上所述,宜昌商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宜昌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卓彬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高见成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吴如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