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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诉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元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方某(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左右,被告先后两次借我款352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兼反诉称,原告说我先后二次借其款35280元,不是事实,我从未借过原告的款。我1993年3月13日服刑前,不敢回家,不会借原告的钱。1998年我与别人合要一辆车搞运输,不到半年将该车退给原告,此事已一清二楚,没有借款之事。反诉要求元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35280元,并出具有借据二张:“今借到元某现金35000元某(叁万伍仟元某),经手人方某;今借到元某现金贰佰捌拾元某,经手人方某。”至今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被告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向原告元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某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方某认可借据系其书写,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未借款,无任何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元某要求被告方某支付利息,因双方某在借据是上注明利息事项,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元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方某反诉要求被告元某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元某(反诉被告)借款35280元;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7元,由原告元某负担50元,被告方某负担757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强

审判员李光华

代理审判员卢晓军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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