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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与汤阴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

上诉人张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汤阴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老龄委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老龄委办公室)同意把敬老文化广场管理用房一楼两间、二楼伍间租赁给乙方(张某某)使用。第二条租用期限及交款方式:甲方同意乙方租用伍年,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房屋租金每年65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每年租金于5月10日前一次交清。第五条乙方依约交付租金,甲方如无正当理由拒收,乙方不负迟延交租的责任;乙方如果拖欠租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乙方如拖欠租金达2个月以上,甲方收回出租的房屋。2008年5月10,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2008年7月20日左右,原告因被告未交房租将被告租用的房屋照明线路切断。同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姚世鑫到被告处协商,并收回钥匙。在此其间,原告委托薛照亮到被告处催要租金。庭审中原告放弃租赁费的利息。诉讼期间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从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的租赁费(每月542元)。另查明,被告代原告缴纳了2007年7月、8月和2008年4月、6月四个月的电费,共计962.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期为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租赁费每年6500元。租金于每年5月10日前一次交清。如拖欠租金达2个月以上,原告可收回出租的房屋。该约定应为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至今未缴纳租赁费。被告也认可没交租赁费,但辩称向原告缴纳租赁费时,原告拒收,被告虽申请证人靳国付出庭作证,但该证言为孤证,且原告对拒收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未给付原告租赁费,且原告委托了他人向被告索要钥匙,应视为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租赁费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的线路断开,且被告仍占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租赁费,按每月542元计算,共计433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租赁费的利息,属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不再审理。被告代缴电费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额外事项,双方就此亦未达成何时还款的协议。被告以代缴电费为由作为抗辩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应属反诉的内容,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汤阴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租赁费4336元(从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事实是2008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租赁费时,被上诉人拒收,造成上诉人履行不能,并非上诉人拒付租金。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并且上诉人已经代被上诉人缴纳了部分费用,一直在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另外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已经做了较大的投资,解除合同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

老龄委办公室答辩称,2008年5月10日前,上诉人未按约交纳租金,被上诉人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所租房屋电源切断,促使上诉人交纳房租。在上诉人仍未交纳房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委托他人催要租金并收回了钥匙。上诉人称其交纳房租被上诉人拒收不是事实。上诉人拒交房租,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的房屋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且符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的租赁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交纳房屋租赁费而被上诉人拒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然为被上诉人代交了部分电费,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上诉人称其为履行合同作了较大投资,解除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后取得了租赁房屋,但其因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赁费而引起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的法律后果,不属于显失公平。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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