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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1305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自1996年7月受聘于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从事文秘工作。1999年12月23日刘某与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书。2004年2月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睢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刘某办理了合同制职工定级手续。

2010年5月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进行办管脱钩的政策,在睢宁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一次性将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服务中心时有的包括刘某在内某107人全部辞退,以彻底解决办管脱钩遗留问题。2010年5月28日睢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服务中心作为甲方,刘某作为乙方,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社会保险金的缴纳等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2011年5月27日刘某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睢劳人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判令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按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三、判令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补发其工资、节日加班费及补偿金等,共计116040元;四、确认2010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五、判令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支付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5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8000元(800元/月×2×5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1)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内某、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历史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解决人手不足的问题,曾聘用过社会上的农民(农民待遇不变)和其他人员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有些是短期临时工,有些则工作期限很长,有些从事零杂活,有些则直接从事公务活动,甚至是执法活动。随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历次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政策调整,有部分人解决了编制问题,成为正式工作人员,有些则因各种各样的原因,编制问题没有解决。这种现象在行政机关、教育部门,例如城管、工商、公安、学校、银行等部门都有存在。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事业单位及相关资格、编制管理的需要,国家对这部分人采取了清退措施。因此,无论从其进机关还是从其出机关的背景和原因来看,都是人事制度和人事政策调整的结果,涉及面也比较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工作关系就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现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在经济体制改革和行业内某工制度变化过程中产生的普遍现象,面广量大并具有群体性,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劳动争议纠纷,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政策予以妥善解决。遂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发生争议,同时还对社会保险、劳动最低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发生争议,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调整的范围,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审判长与被上诉人代理人是大学同学关系,审判长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令原审法院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此次的人员处置工作是贯彻国务院的政策,并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的,县政府专门下文成立了睢宁县工商系统市场办管脱钩人员遗留问题处置工作领导组,一次性将睢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服务中心现有的107人全部辞退,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脱钩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发放了一次性补偿金,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下属的服务中心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工作关系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现象,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在经济体制改革和行业内某用工制度变化过程中产生的普遍现象,面广量大并具有群体性,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国务院下发的相关文件,在县X组的领导下,对包括上诉人在内某107名未脱钩人员统一进行了清退,并分别对相关人员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并进行了相应的补偿。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较长时间,但其编制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事业单位及相关资格、编制管理的需要,国家对这部分人采取了清退措施。因此,无论从其进机关还是从其出机关的背景和原因来看,都是人事制度和人事政策调整的结果,双方之间的工作关系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现象,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在经济体制改革和行业内某用工制度变化过程中产生的普遍现象,面广量大并具有群体性,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劳动争议纠纷,故原审法院以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因被上诉人与一审审判长仅是校友关系,并不符合民诉法所规定的必须主动回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亦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张翼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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