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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破坏电力设备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5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2月24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劲风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军吉、刘某(均已判刑)、刘某乙、刘某卿、刘某卿、陈永吉(又名陈某吉,系陈军吉弟弟)、何路昌(均在逃)、另一陌生男青年(基本情况不清,在逃)等9人,经事先商议,携带海剪、白纱手套等工具,由陈军吉驾驶湘x面包车,刘某驾驶湘x微型面包车,来到本县石潭变电站。陈军吉、刘某将车停在附近等候,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望风,刘某卿、刘某乙等6人爬围墙进入该变电站,采取撬门、撬窗等方式将该站载波机房内24只丰日牌GFM-300蓄电池(载波机备用电源,鉴定价值x元)拆下及工具间内X组接地铜芯电缆(保护高压电下工作人员安全设备,鉴定价值x元)剪断。然后将其中的X组接地电缆及24只蓄电池搬至变电站外,被变电站职工谭某某发现,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随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冯某某证言,同案犯陈军吉、刘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唐荷兰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劲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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