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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通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通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和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筱莉,云南护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志文,云南卓承(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通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x.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乙驾驶借来的云x号轿车(该车系被告昆明通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行至K79+600M处左侧翻下山箐,使原告李某甲受伤。2007年12月31日,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等无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1天,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脾脏破裂;3、膀胱破裂;4、骨盆骨折。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甲伤情为重伤、达四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终生护理(一人)、还需后期治疗费x元。被告李某乙垫付医药费x元,原告李某甲从保险公司理赔得保险款x元。原告李某甲有一子李某耀祥,现未满1周岁,原告李某甲、李某耀祥属城镇居民人口。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李某乙、昆明通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乙由于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李某甲人身伤害,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原告李某甲人身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昆明通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云x号车车主,对该车有管理义务,该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仍然出借他人,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李某甲损害范围及数额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1、医药费,原告李某甲向法庭出示医院收据23张,总金额为x.09元(不含李某乙支付x元),其中有13张为预缴款收据是复印件。原告向法庭说明:预缴款收据用于开住院正式收据,住院正式收据用去报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原告李某甲住院收据用去报保险了,保险理赔得x元,原告李某甲已领走x元。事实上,原告李某甲也已领取保险赔偿款x元,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陈述是一致的,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用去医疗费x.09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司法技术评估鉴定,原告李某甲后期治疗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公交[2007]X号)《200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李某甲是四级伤残,赔偿金为:x元/年×20年×0.7=x元,本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x元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7年《计算标准》,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耀祥未满周岁,系原告李某甲及妻游双梅2人抚养,原告李某甲应支付的生活费为:7380元/年×18年÷2×0.7=x元。5、误工费,原告李某甲出示1份《证明》来证实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明》比较笼统,无其它证据来进一步证实,本院只能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条、2008年《计算标准》来确定误工费为:111天×40元/天=4440元。6、护理费,原告李某甲需一人终生护理,其主张30元/天,从住院到起诉之日是254天,护理费为30元/天×254天=7620元,但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2008年《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15元/天=1665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的鉴定书,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本次损伤共造成损失x.09元,扣除从保险公司赔偿款x元,现有x.09元需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各项损失费用x.09元,被告昆明通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昆明通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甲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以《检验报告》作为定案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因该证据排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送达上诉人;2、上诉人是将车辆出借给李某龙,李某龙又转借给被上诉人李某乙,上诉人不能支配控制该车辆的运行,也不能从该车的具体使用过程中取得任何利益,无法预测车辆会发生事故。李某龙将该车辆转借给被上诉人李某乙未经上诉人允许,应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定案根据错误,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乙由于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李某甲人身伤害,被上诉人李某乙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甲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是云x号车车主,对该车有管理义务,也是机动车运行利益(不限于经济利益)的获得者,且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对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x.09元,扣除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x元,剩余x.09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0元,由上诉人昆明通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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