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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谭凤明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赖雅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三轮摩托车,沿天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本县X镇金霞加油站地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由夏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上的乘车人楚右安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夏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次要责任。

在开庭前,本院依法向受害人家属告知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家属均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受害人楚右安家属支付赔偿款x元,同时支付了受害人在医院的住院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安葬协议,事故赔偿协议及报告,受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受害人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罗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年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凤明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赖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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