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汝州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芝于2005年11月1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汝州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以(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汝州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芝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其中:本金x元,从1999年7月8日起计息;本金x元,从1999年8月9日直计息)至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已归还的x元在被告归还借款时予以扣除)。汝州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8日以(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王X芝于2006年10月11日申请立案执行,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将执行通知书送达汝州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通知书限定该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前自动执行:1、所还借款x元及利息(另算);2、诉讼费x元;3、执行费x元。
原告王X芝起诉后,于2005年11月15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同年11月16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以(2006)汝民初字第0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汝州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汝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的房产及土地21.7亩使用权(查封财产详见清单,限额200万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出卖、变更、限制处分权。2007年10月24日,原告王X芝向汝州市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同年10月31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以(2007)汝执字第01-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封。
2006年1月至今,被告人朱某某任汝州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期间,作为被执行人的汝州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6年1月15日收邸X芬x元,2006年4月收郑X寅x元,2006年11月10日收薛X涛x元,2007年5月7日收武X红x元,以上四笔购房款均是在汝州市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6日查封汝州市华厦房地产所有的位于城垣北路X路交叉口西的房产及土地21.7亩使用权后,以补交购房款的名义收取的。2006年4月21日至5月13日之间,赵X萍、王X旗、陈X英在购买别人位于城垣北路朝阳小区空白地和房产时,担心留下后遗症,经协商,双方一同将购房款交到汝州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门,该公司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三人共计交款x元,汝州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款交给卖房人。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执行案件申请人王X芝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就执行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人)表示谅解,并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芝、晋X刚、宁X军、邸X芬、陈X英、张X莲、王X亮、郑X寅、武X贵、高X见、李X超、宋X国、薛X涛、陈X朝、刘X国、纪X旗、程X荆、李X廷的证言,执行和解协议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汝州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执行判决能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已对本案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朱某某能明确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邵存霞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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