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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金桥商务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侵犯商标权纠纷的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将本案定性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因此裁定本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刘某某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出售被上诉人经国家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秋乐牌郑单958玉米种子,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本案定为植物新品种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住所地在河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郑州市。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属于河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王爱莲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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