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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班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某(曾用名班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港,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丁正,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班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8年8月2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班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港、王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原、被告经媒人戚凤英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300元、传柬6000元。2006年11月22日,原、被告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8日,被告经朱勇敢之手在原告处拿走原告存有x元钱的个人存单一张并将款取出另作他用,后被告归还原告现金4000元。2007年9月6日,二人生育一男孩班某。2008年8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存款x元及原告的个人财产;孩子抚养问题请求法院合理判决;共有财产共同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被柜4个、条几1套、桌子1张、五组合1套、木质沙发1套、小板凳4个、长虹牌电视机1台、被子6条、茶具1套、洗脸盆2个、衣服撑2把、床单2条、枕皮2个、毛巾被1条、DVD1台、茶瓶2个、茶盘2个、大铁盆1个、衣架1个、枕巾2个、盆架1个、衣服若干、生活用品。

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法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应当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被告生育的男孩班某尚未满二周岁,故男孩班某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关于原、被告所争执的x元存款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存款系原、被告同居前其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同居后原告所存,故该存款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关于分割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原告见面礼1300元、彩礼款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予确认。原、被告二人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已经同居数年并且生育了子女,原告将彩礼款酌情返还被告较为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男孩班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6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存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被告彩礼款3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3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上诉人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班某,现虽不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但被上诉人王某甲在孩子出生满月后,即不予母乳喂养,剥夺了孩子吃母乳的权利。班某一直由上诉人的母亲喂养至今,与上诉人的母亲产生了深厚的感情,原审判决孩子班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2008年7月,被上诉人已怀孕五个月,现第二个孩子已出生,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却判决长子班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当,要求二审改判班某由上诉人抚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11月22日开始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7月8日上诉人经朱勇敢之手在被上诉人处拿走x元的存折一张。该存款虽以被上诉人的名字所存,但属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存款,在双方对此存款性质没有特殊约定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的婚约共收取上诉人现金彩礼7300元,却判决返还3000元,于法不符,该7300元应全额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期间生育一子班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在商丘经营烟酒店,让被上诉人帮忙,孩子班某让上诉人的母亲带了一段时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被迫离开上诉人家,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回奶,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被上诉人生育班某后,虽又怀孕,但第二个孩子急产分娩死亡。原审判决班某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2、存单上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的名字,表明被上诉人是存款的合法所有者,该笔存款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前形成的,无论是同居前,还是同居后所存,均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3、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000元彩礼款是正确的,这表明上诉人的请求得到了支持,原审判决并未违法,不属于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班某应由谁抚养;2、x元存款属被上诉人个人财产还是双方的共同财产;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3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彭某某证言;2、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抚养班某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又生育一子,班某应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系上诉人二审提交,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夏邑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被上诉人的第二个孩子因急产分娩死亡。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不真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系二审提交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又不予质证,因而该证人证言不属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怀孕的事实,被上诉人举证的夏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第二个孩子急产分娩死亡,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及抚养子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孩子班某,尚未满两周岁,现上诉人本人并未抚养而是由其母亲代养,原审法院按照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判决班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合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生育了第二个孩子,被上诉人举证了夏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实第二个孩子因急产分娩死亡,上诉人要求抚养班某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1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7300元,而2007年3月5日被上诉人在邮局的存款金额为x元,该存款时间虽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但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外出经营,且上诉人通过朱勇敢之手借款后,又偿还4000元,被上诉人称该款系其本人打工所得属个人财产,理由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虽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7300元,原审法院鉴于双方当事人已同居近两年且生育了子女,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上诉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辉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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