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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生。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二、通许县人民法院于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石道强

审判员赵志军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汤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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