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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决定纠纷一案的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光,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白营村X村委补选差额选举大会在白营小学进行,约8时30分左右,李某某到主席台前,说:“你们选委会是腐败的。”当时在主席台就坐的镇党委副书记张晓辉制止李某某的这种行为,李某某和张晓辉发生口角,后李某某被派出所民警劝离开主席台。过了约10分钟,李某某又进入秘密投票间,导致选举工作一度有20分钟无法正常进行。当日,洛阳市开发区分局以李某某干扰选举秩序为由对其行政拘留10日。2008年12月8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以同样理由对李某某作出洛市劳教字(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劳教决定)。该决定书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劳动教养壹年。劳动教养前其被拘留,拘留一日折低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之2009年11月29日止。现李某某劳动教养正在执行中。

原审认为,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李某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某某因同一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劳动教养决定中已经进行了了折低,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辛店镇X村第六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的选举委员会成员,到选举现场是履行选举委员会成员职责。上诉人没有对选举工作人员谩骂,也没有干扰选举投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被诉劳教决定,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李某某在选举现场扰乱选举秩序,导致选举无法进行,中止半小时左右。该事实有李某某、白新乐、张晓辉、陈龙义、米均、白小怀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李某某违法事实成立,对其进行劳动教养是完全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持我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劳教决定,对其继续执行劳动教养。

以上事实由被诉劳教决定、洛高公(辛)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询问笔录、起诉状、答辩状、原审判决、上诉状、答辩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选举会场干扰选举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李某某进行劳动教养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代审判员:赵留华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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