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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与薛某某、覃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榕民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伊法达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光、陈某某,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708。

委托代理人周茂青、王某乙,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上诉人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一审第三人覃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请求:1、判令福州市国际旅行社退还押金x元及利息;2、判令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1日,案外人何世民、薛某某为赴日本旅游,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订编号为GF-2007-2602《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客人若出现滞留不归现象,我社将按担保函金额收取押金,作为滞留赔偿金。何世民将房产证抵押于我社,如期回国后,退还原件;若出现滞留现象,我社有权处理此房产,薛某某如期归国,我社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金额押金x元人民币”,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签约代表为“连洁、覃某”。2008年4月2日,覃某某(覃某)向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出具一份书面担保书称“本人覃某向贵公司支付旅游保证金为x元。本人保证如游客薛某某出现滞留不归的情况,在接到贵公司通知后三日内付清此款,如果未能付清此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薛某某依约向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支付了旅游费用6980元,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押金x元汇入覃某某(覃某)个人帐户。2008年4月8日薛某某赴日本旅游,2008年4月13日回国后薛某某即向覃某某(谭敏)催讨押金,覃某某(覃某)于2008年5月22日归还薛某某人民币x元,余款x元尚未退还。

一审另查明:覃某某又名覃某,对此,薛某某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薛某某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之间签订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在该合同上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约栏上有覃某(覃某某)的签字并加盖有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公章,应认定在该合同关系中覃某(覃某某)系以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经办人的身份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订该合同。因此,覃某(覃某某)收取薛某某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依法承担,因此,薛某某诉请福州市国际旅行社退还其出境旅游押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辩称其实际未收到薛某某的出境旅游押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覃某某(覃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判决如下:福州国际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薛某某旅游押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本金x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7日计至2008年5月22日,按本金x元从2008年5月23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761元由福州国际旅行社负担。

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上诉称:1、一审判决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付还薛某某旅游押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没有收取被薛某某旅游押金x元。薛某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有交付给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押金人民币x元;

2、一审判决认定“覃某某又名覃某,对此,薛某某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均无异议”是与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相悖,没有事实根据。本案覃某某与“覃某”系同一人,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是在案发后才知道的,并且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提出过;

3、一审判决认定“覃某某(覃某)系以经办人的身份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订该合同,因此,覃某某(覃某)收取薛某某旅游费和旅游押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仅是覃某某(覃某)此次介绍薛某某来办出国旅游才和覃某某(覃某)第一次接触,覃某某(覃某)在和薛某某签订《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后,当日私下收取薛某某旅游押金x元挪为己用,并一直将此事隐瞒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覃某某(覃某)也多次向薛某某作出还款承诺,并已退还其部分押金x元;

4、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程序方面有违反程序法表现,本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一审法院却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从而导致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未能得到公平合理的审判结果。

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请求:1、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改判驳回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薛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薛某某辩称:1、覃某某(覃某)向薛某某出具了盖有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公章的旅游合同书,并以覃某(覃某某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都是使用“覃某”)的名字与薛某某签订了旅游合同,且在出团通知书的国内联系人处加上自己的名字。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旅游费数额和押金数额与覃某某(覃某)要求薛某某支付的金额一致,该合同也并没有关于支付旅游费和押金方式的约定,也没有禁止或限制覃某某(覃某)代收旅游费和押金的表述,而且关键是薛某某将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交给覃某某(覃某)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就同意薛某某出境旅游,因此薛某某是有理由相信覃某某(覃某)是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代表的;

2、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退还已收取的出境旅游押金。覃某某(覃某)收取薛某某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是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承担。并且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存在明显过错,即允许覃某某(覃某)将盖有旅行社公章的合同拿去给客户签约,且未对合同签约过程进行严密监控,该合同也未注明旅游费和押金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交付对象等要素。正是由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管理上的严重漏洞,导致薛某某的损失,故其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

3、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对“覃某”就是“覃某某”是知情的,且该问题亦与本案无关。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在一审提交的覃某某向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可以证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是知道“覃某”就是“覃某某”。

薛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在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案所涉《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系打印件,但合同尾页第二十四条的补充条款共两款,包括因不可抗力及客人自身原因无法出入境则旅行社免责及一审判决书所查明的关于收取薛某某押金x元的条款,系用钢笔于合同的打印件尾页的附加条款手工填写。合同的尾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签约代表处签名处有覃某的签名。签有覃某的合同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处均有保存。

2、本案一审于2009年1月9日于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开庭审理本案,并记载有开庭笔录,根据笔录体现,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本案审理。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代理人吴立光在笔录上遂页签名,对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GF-2007-2602),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某(覃某某)在本案所涉旅行合同的签约代表处签名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处均有保存。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允许覃某某(覃某)将盖有旅行社公章的合同拿去给客户签约,且对该合同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约代表处签有“覃某”的名字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覃某(覃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薛某某进行办理相关出境旅游事宜,薛某某向覃某某(覃某)缴交合同约定的旅游押金的行为应视为向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缴交的行为。此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也协助薛某某出境旅游并已实际履行,故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对覃某某(覃某)收取薛某某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关于覃某某(覃某)不是本公司的业务人员无权代理与客户签约的抗辩,与本案所涉《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当依合同约定,在薛某某如期回国后将所收x元旅游押金返还薛某某。对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提出的本案一审实际采用简易程序故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卷宗的开庭笔录,一审判决的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开庭审理,对此事实,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在开庭笔录上签字证实,故对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榕

审判员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孙明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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