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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重庆市长江食品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64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长江食品机械厂,所在地:九龙坡区石坪桥荒沟。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华勇,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华,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市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受伤之日至提出仲裁时已达12年,但根据被告2003年2月10日出具的同意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4282.32元的书面承诺,就可认定在此之前双方对原告的工伤待遇一直在协商,双方并未发生争议。由于被告称2003年2月10日作出的书面承诺从未送达过原告,而该书面承诺又在原告处,原告陈述是在2003年11月10日收到此书面承诺,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在2003年11月10日。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在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从2003年11月10日争议发生之日到2004年1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60日,因此,原告的请求并未过时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承诺中载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5.88元,但被告现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受伤前的工资表上载明原告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39元,原告对该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其伤前的工资为百元左右,因此,根据被告方所举示的证据以及当时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39元。本案中,原告于1992年3月因工受伤虽至今未进行处理,但由于按当时的规定不需进行工伤认定,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仍应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进行处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六级十四个月。(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由于原告受伤治逾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00年12月30日,因此,此期间的伤残抚恤金被告不应支付。按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46元(139元x14个月),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为(略).20元(139元x12个月x70%x12年)。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市长江食品机械厂支付原告秦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6元。二、被告重庆市长江食品机械厂支付原告秦某一次性伤残抚恤金(略).20元。以上两项合计(略).2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4283元,其他诉讼费1499元,合计578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原告秦某不服上诉,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2、工伤待遇是2003年解决,要求按2003年重庆市平均工资75%为基数计算伤残抚恤金。3、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为20年,一审判决12年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重庆市长江食品机械厂则表示服判。

经二审查明:上诉人秦某于1980年5月19日到被上诉人重庆市长江食品机械厂(以下简称长江厂)从事机修工作。1992年3月7日,上诉人秦某因工受伤。1998年2月5日经九龙坡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00年12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秦某受伤后未享受工伤待遇,伤逾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其受伤前的工资表记载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139元。2003年2月10日,被上诉人长江厂出具给上诉人秦某的书面承诺上载明:“秦某:你于1992年3月工伤,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四个月。标准是你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你91年2月至92年2月的工资金额为3670.60元。伤前平均工资为3670.60元÷12个月二305.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5.88×14个月=4282.32元。注伤残是六级。”

2004年1月5日,秦某向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了九劳仲字[2004]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由秦某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市长江食品机械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2.32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略)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秦某工伤事实、伤残等级以及秦某没有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现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秦某受伤前的工资收入。

虽然被上诉人长江厂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上诉人秦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5.88元,但该承诺书只是事实行为,现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一审庭审中,经过对长江厂举示的上诉人秦某受伤前12个月工资表的庭审质证,秦某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39元,故上诉人秦某上诉要求确认长江厂承诺书上所载明的工资标准已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抚恤金的计算标准。

秦某受伤的时间是1992年,秦某上诉要求按2003年重庆市平均工资75%为基数计算伤残抚恤金,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计算一次性伤残抚恤金的年限。

本案秦某受伤时间为1992年3月7日,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愈后,秦某一直由被上诉人长江厂安排工作至2000年12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所以长江厂安排上诉人秦某工作期间的抚恤金,长江厂不应支付。上诉人秦某要求按20年支付伤残抚恤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宏斌

代理审判员申和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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