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荣军,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何某丙,诨名“三妹”,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瑶族,农民,住(略)。因犯强制猥亵罪,2004年1月7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丙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以被告人何某丙的行为致其身体伤害,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常、何某慎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书记员李永萍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清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委托代理人吴荣军,被告人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何××在本村何某生家中与何某威(何某生之子)一起看电视。此时,被告人何某丙来到何某生家,坐下后将被害人何××抱起坐在自己的大腿上。何××向被告人何某丙要吹泡泡的玩具,何某丙谎称自己家中有泡泡糖,将何××骗出何某生家,并抱进何××家老房子的猪栏里。在猪栏里,被告人何某丙给了被害人何××五元钱,要何××脱下裤子仰面躺在地上,接着被告人何某丙将自己裤子的拉链拉开,扑在何××身上将其奸淫。
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丙利用引诱手段,奸淫未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诉称:自己的身体权遭受被告人何某丙侵害受伤,经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12.15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
被告人何某丙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甲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何××(X年X月X日出生)在本村何某生家中与何某威(何某生之子)一起看电视。此时,被告人何某丙来到何某生家,坐下后将何××抱起坐在自己的大腿上,何××向被告人何某丙要吹泡泡的玩具,何某丙谎称自己家中有泡泡糖,将何××骗出何某生家,并抱进何××家老房子的猪栏里。在猪栏里,被告人何某丙给了何××五元钱,要何××脱下裤子仰面躺在地上。接着被告人何某丙将自己裤子的拉链拉开,扑在何××身上将何××奸淫。何××回家后将被强奸之事告诉了父母,其父何某乙带何××于当天晚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丙强奸何××后,被害人何××身体受伤并于同年5月15日在本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天,同年5月16日至5月19日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共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1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何××陈述在猪栏里被被告人何某丙强奸的事实经过;2、证人何某乙、何某女证词证实:2009年2月14日19时左右,女儿何××讲下身痛,是因为被本村的“三妹”(何某丙)动蛮的睡了。当时,我们夫妻俩商量了一下便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3、何某威证词证实:2009年2月14日下午,本村的何××来我家看动画片,“三妹”也进来并把何××抱到他脚上坐起,“三妹”就要何××到他家里拿糖吃,何××就讲要可以吹泡泡的糖。然后,“三妹”对何××讲去他家里拿糖。这样,“三妹”和何××就从我家里走了出去的事实;4、欧阳代辉证词证实:2009年2月14日19时左右,何某乙、何某妇夫妇及其女儿何××来到我家,向我反映何××在当天下午被何某丙强奸了,还带来一条有血迹的内裤给我看,我听了后就叫他们到当地派出所报案;5、江永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何××会阴I0裂伤,且于同年2月17日进行会阴修补术的事实;6、书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7、被告人何某丙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丙利用引诱的手段,奸淫未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丙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经济损失1312.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唐兆常
审判员何某慎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永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