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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邵某某雇佣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再终字第4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何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邵某某雇佣合同一案,先有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何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何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何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再审条件,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对该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王德洲,被申请人张某乙、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甲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豫D一x、挂车号豫D一6459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某甲的车辆,挂靠在平顶山市X路新兴联运车队从事货物运输。原告何某某系被告张某甲雇佣的上述车辆的驾驶员,约定月工资1500元。2005年2月23日7时许,原告何某某驾驶上述车辆由陕西省神木县返回途中,经过国道210线x+500M转弯处时,因车辆超载,下长坡刹车性能下降,致车辆失控,侧翻于公路外山坡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某某和同车乘车人王卫民、马富生受伤,车辆损坏。经陕西省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富县人民医院及平顶山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x.14元(其中原告支付x.14元、在陕西省富县交警队借款9253.14元、被告支付医疗费x.86元)。经诊断为:1、T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并T12脱位(完全性);2、脊髓横断并截瘫;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4、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5、右胫骨下段骨折;6、右锁骨陈旧性骨折;7、褥疮。2005年7月9日经本院委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何某某属农村户口,兄妹三人,其父何某良(出生于1952年9月2日)、其母白某某(出生于1954年7月14日)均系残疾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支付同车受伤人员马付生、王卫民医疗费及误工费x元、将车拖运回平顶山支付拖车及吊车费x元、抢救伤员及转回平顶山租车费3300元,赔偿公路路标及其他损失1376元、树木损失费7500元、在富县看车费1650元、车辆维修费x元、物品损失费2330元、处理事故前后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2538元,因车辆停运损失经张某甲申请我院委托物价部门对其评估,评估价为4万元。事故车辆系投保车辆,保险公司已赔偿张某甲车损维修费、施救费、第三者财产损失费、赔偿驾驶员座位险、乘坐人保险金、代查费等共计x.94元。

原一审另查明,平顶山市X路新兴联运车队于2003年12月成立,因被告张某乙无能力管理于2004年6月7日签订转让协议将车队转让给第三人邵某某,并约定以后的任何某权债务及一切车辆引起的任何某任由邵某某负责,该车队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邵某某承认该事实,该车队每月收取张某甲管理费272元,共收取6个月,计1632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受被告张某甲雇佣从事汽车运输,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虽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作为雇主的张某甲应对何某某的损失承担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诉讼请求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收款凭证为准计算。误工费因何某某无固定收入,其误工应比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的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从受伤之日2005年2月23日起计至定残之日2005年7月9日即4745元。原告因伤残无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护理费的赔偿额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认,经本院酌定每天按15元计算、计算期限为20年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按住院时间32天计算为320元;营养费应参照原告伤残情况由本院酌定每天按10元计算为3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统计局2004年的统计为准计算即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553.15元计算20年为x元。原告父母的扶养费因其父母均系残疾人无劳动收入应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两人每年分别按1664.09元计算20年合计为x.6元,因其兄妹三人,原告自己所支付的扶养费为母亲x元、父亲x元,共计x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的维修费、吊车装车费、车辆租赁费、事故发生后的看车费、差旅费、招待费、公路及树木损失、乘坐人医疗费及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损失,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因其请求偏高和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赔偿货款的请求,因其要求过高和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事故的发生原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存在过错。故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豫D-x、挂车号豫D-6459事故车辆登记的名义车主是平顶山市X路新兴联运车队,是车辆管理和运营利益的承受者,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某甲,其应在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承担连带赔偿损害后果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平顶山市X路新兴联运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并未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x.14元、误工费474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14元。二、原告何某某赔偿被告张某甲损失乘坐人员马付生、王卫民医疗费及误工费x元、支付拖车、吊车费x元、伤员租车费3300元、医疗费x.86元、差旅、住宿、招待等费用2538元,赔偿公路路标及其他损失1376元、树木损失7500元、富县看车费1650元、车辆维修费x元、物品损失费1132元、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共计x.86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x.94元后,应赔偿被告张某甲损失x.92元。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相抵后,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x.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第三人邵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张某甲对原告何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235元,保全费400元,反诉费7286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9921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的损害雇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陕西省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车超吨(载)。该车超吨(载)与该事故的发生应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何某某只有驾驶证,没有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陕西省富县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何某某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何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在该事故中造成多处受伤,左腿已截肢,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何某某的父母为残疾人,其生活十分困难。根据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有关规定张某甲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原审第三人邵某某在二审中虽然向法庭陈述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235元予以免缴。

申请人何某某的申诉理由:1、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基于雇佣关系而发生的雇佣合同纠纷,因此在本案的判决书中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款显属不当。2、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张某甲x.92元是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驾驶超载车辆,下长坡刹车性能下降,致车辆失控,造成翻车事故。车辆超载被申请人张某甲获利最大,事实上也是由于被申请人张某甲坚持多装,才造成了大量超载的情况出现,申请人作为雇工根本无力阻止超载的发生。3、虽然张某乙辩称其已经将新兴联运车队转让给邵某某,但原审已经查明“该车队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申请人张某乙也应当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何某某在受雇于张某甲驾驶货车营运时,只有驾驶证,未经过培训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本诉是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雇员受损害赔偿。关于本诉雇员何某某受损害赔偿方面,原一、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雇主张某甲反诉其财产损失部分,交警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外部责任,而非雇佣双方的责任划分。交通事故原因系车辆超载、下长坡刹车性能下降所致。本案雇佣双方约定对何某某工资支付方式系每月1500元,非计件或计量工资,车辆装货多或与少与何某某的报酬无关,而与雇主方利益密切相关,且车辆装货受雇主指示或监督,雇主张某甲对于车辆装载起着决定性作用;雇主张某甲在选任雇员何某某时,没有认真审查其是否具备操作大货车营运技能的资格,存在选任过失。综上,张某甲对其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年第X号《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持有相应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何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而受雇于他人驾驶货车装货营运,应当预见到有可能发生的危险,且对车辆超载亦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因事故引起张某甲的财产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何某某承担张某甲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部分30%的责任,即x.86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x.94元外x.92元的30%为x.98元,另70%损失责任由张某甲自负。因张某甲的车辆挂靠邵某某控制的新兴联运车队,新兴联运车队是车辆管理和运营利益的承受者,故邵某某应当对张某甲与何某某赔偿款项冲抵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张某乙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某乙已将新兴联运车队转让给邵某某,虽未办理相关手续,但邵某某已经取得实际控制,由邵某某向张某甲收取车辆管理费,对该事实张某乙与邵某某均认可,故张某乙应不予承担责任,原审驳回何某某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在划分责任、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均有不当之处,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再审围绕原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申请人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卫东区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x.14元、误工费474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14元。”;

三、维持卫东区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即“五、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张某甲对原告何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五、何某某赔偿张某甲因事故损失x.98元;

六、邵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与第五项判决数额相抵后张某甲应赔偿何某某x.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以上第二、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235元、保全费400元,由张某甲、邵某某承担4663元,何某某承担3972元;反诉费7286元,由张某甲、邵某某承担6610元,何某某承担676元。二审诉讼费8235元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喜堂

审判员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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