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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女,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刘X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冶,女,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刘X强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祥,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刘X强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女,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刘X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X刚,住址同上,系付X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舞阳县X乡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7年4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0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驻马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宋某乙,系河南省驻马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制室职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亮,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之父。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刘XX、刘XX、付X、胡XX、刘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8)舞刑初字第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驻马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河南省驻马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2007年3月14日该公司与王某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将该车租与王某使用,后王某将该车借给房XX,2007年4月18日胡XX给马某打电话让马某开车拉其到舞钢,当时马某与房正安在一起,马某就驾驶豫x号出租车拉住胡XX及其爱人刘X,胡XX又让拉上周X及其爱人魏XX,2007年4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舞钢市X乡X路段经弯道超车过程中,与刘X强驾驶的豫x号轿车迎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豫x号轿车损失价值为x元,刘X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豫x号轿车的魏XX重伤、刘X、胡XX、周X三人轻伤。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XX于2007年4月18日在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5月2日出院,后因钢板断裂于2007年7月19日再次在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8月2日出院,二次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x.51元。刘X事发当天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4月19日在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2007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x.93元。另查明死者刘X强系个体工商户,在舞钢市X镇销售家电、电料及负责售后服务。其父刘XX出生于1934年10月15日,其母付X出生于1935年3月15日,其女刘XX出生于1998年4月8日,刘X强共兄妹6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供述、被害人周X、魏XX、胡XX、刘X的陈述及证人刘XX、巴XX的证言证实。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马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舞钢市职工医院出具的刘XX死亡报告单,鉴定结论,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刘X强、刘X祥、刘X冶、付X的户籍证明,刘X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拖车费票据一张500元,报检费票据一张500元,停车费票据一张1500元,鉴定费票票据一张3000元,驻马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胡XX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刘X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超车过程中与刘X强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刘X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魏XX受重伤,胡XX、刘X、周X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系王某承租河南省驻马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王某对车辆有使用权、收益权,河南省驻马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收取租金,故对其车辆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刘X冶、刘X祥、付X因刘X强死亡的赔偿金x.20元、车辆损失x元、拖车费500元、报检费500元、停车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冶抚养费x.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祥扶养费2972.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扶养费2972.37元,以上共计x.70元。附带民事被告河南省驻马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及附带民事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1元。附带民事被告河南省驻马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93元。附带民事被告河南省驻马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刘X冶、刘X祥、付X、胡XX、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马某辩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民事赔偿过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驻马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不当,应把房XX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害赔偿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马某作为胡XX的帮工人,应由胡XX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不追加房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违法律规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害赔偿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形成融资租赁合同,而房XX与被告人马某成立直接借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作为无过错借用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作为胡XX的帮工人,应由胡XX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驻马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及王某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刘X冶、刘X祥、付X达成了和解协议。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驻马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及王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马某与胡XX之间形成帮工关系,马某作为胡XX的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胡XX作为被帮工人,在受到损失时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责任。经查,受害人胡XX、刘X乘坐原审被告人马某开得车辆造成乘车人胡XX、刘X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肇事车辆系王某承租河南省驻马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王某对车辆有使用权、收益权,河南省驻马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收取租金,对其车辆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超车过程中与刘学强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刘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魏XX受重伤,胡XX、刘X、周X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驻马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及王某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刘X冶、刘X祥、付X达成了和解协议,可酌情对原审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及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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