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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诉闫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荥阳市X路东段X号院的门面房及后院,每年租金x元,2010年7月2日双方终止了该合同,但被告欠原告2010年上半年租金x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位于索河路东段X号院一楼门面房及后院房租给乙方使用;二、税(租)金:每年x元,每半年交付房东,每税(租)金一年以上上浮百分之十;三、租期:叁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期间,被告曾将原告房屋租赁给李智慧,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终止了租房合同,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200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双方已于2010年7月2日终止了租房协议,被告所欠租金x元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某某租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赵增辉

审判员刘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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