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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亭,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赵某某与巩义市X镇X村民孙宏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宏福将其所有的位于巩义市X镇X路北寺桥北100米的上下共八间门市房租赁给赵某某作为商业用房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3.6万元,于每年提前两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即承租该门市房经营理发生意。2009年3月24日,赵某某按合同约定已将第三年的租金3.6万元付给了孙宏福,孙宏福妻子祖彩勤向赵某某出具了收条。2009年6月14日,赵某某经孙宏福同意,与宋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赵某某将该门市房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某某作为商品用房,赵某某同时向宋某某提供赵某某与房主签订的租房协议和赵某某已交给房主一年的租赁费收据,合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房租。2010年4月30日以后,宋某某不再向赵某某支付房屋租赁费。协议第二条约定:1、签订协议当天宋某某给付赵某某x元;2、宋某某开业后三天内给付赵某某x元;3、2009年7月25日,宋某某给付赵某某x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宋某某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付款。协议签订后,赵某某即按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宋某某提供了赵某某与孙宏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赵某某已交给孙宏福2009年至2010年的租赁费收据。宋某某即接收该门市房经营理发生意,并按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向赵某某付款共计x元。2009年7月25日,宋某某未按约定将x元给付赵某某,后赵某某催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宋某某收回的理发卡相应的价款是否应该从宋某某应给付赵某某的x元中扣除的问题,赵某某的解释为其在经营理发店期间,向顾客有价发售了理发卡,其将理发店转让给宋某某时,还有部分理发卡未收回,当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宋某某受让理发店后,理发卡对宋某某仍有效,如遇顾客凭卡理发,宋某某应无偿提供理发服务。赵某某、宋某某是在该问题达成上述一致意见后,赵某某才同意以14万元的价格将该理发店转让给宋某某。双方并未约定宋某某收回的理发卡相应的价款应从宋某某应给付赵某某的x元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赵某某、宋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赵某某与本案涉及的门市房的所有权人孙宏福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其在承租使用该门市房未到期的情况下,将该门市房有偿转让给宋某某,并与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综合分析赵某某、宋某某签订的该协议的相关内容,应认定赵某某、宋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质为理发店设施及房屋使用权的整体转让合同;二、关于宋某某收回的理发卡相应的价款是否应该从宋某某应给付赵某某的x元中扣除的问题。关于此问题,赵某某、宋某某一致认可双方当时曾进行过口头约定,但就如何约定,双方各持己见。综合分析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内容,并按照同行业的市场交易习惯,应认定赵某某以14万元的价格将理发店转让给宋某某时,涉及该理发店的债权、债务和其他事项也一并转由宋某某承继。故赵某某对该问题的解释比较客观、真实。宋某某辩称其收回的理发卡相应的价款应该从宋某某应给付赵某某的x元中扣除,因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宋某某的该辩解内容不予认定。即宋某某收回的理发卡相应的价款不应该从宋某某应给付赵某某的x元扣除;三、关于赵某某是否应向宋某某支付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x元的问题。赵某某、宋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房租”系对赵某某应提供给宋某某其已交给房主一年的租赁费收据的进一步说明。宋某某将此解释为赵某某应向其支付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x元,系对合同内容的曲解,且有悖常理。故宋某某的反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赵某某在与孙宏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在租赁期间内经孙宏福同意将门市房转让给宋某某,并与之签订了相关协议,据此,认定赵某某、宋某某之间成立了理发店设施及房屋使用权的整体转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宋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将租赁费x元付给赵某某,宋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赵某某要求宋某某偿付租赁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宋某某的反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赵某某房屋租赁费一万九千五百元;二、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八元,反诉费二百六十七元,共计五百五十五元,由宋某某负担。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因本案涉及的《房屋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二、该协议约定的三项条款是并列义务不存在从属关系,赵某某应当向我方支付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房租。三、我方与赵某某口头约定收回的理发卡相应的价款应该从我方应给付赵某某的x元中扣除,该约定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4日,赵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赵某某租赁费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宋某某支付赵某某租赁费x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上诉称收回的理发卡相应的价格应从租赁费扣除,但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王高峰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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