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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玉坤,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耿某某因与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他与黄某乙合伙做生意,双方于2009年1月4日签订清算协议一份确定:黄某乙应付给他x.29元。请求判令黄某乙立即付清x.29元。

被告黄某乙反诉称,2009年1月4日的结算只是初步核算,主要是收回现金的情况,并非是最后纯利润的核算结果,不能认为是最终的欠款。另外在签字后,耿某某又卖合伙期间购置的汽车,得款x元,结回外欠款6881元,借其现金2700元,应予抵消。经核算,黄某乙要求耿某某付给其x.92元。

原告耿某某针对黄某乙的反诉辩称,黄某乙反诉请求应待双方固定资产,外欠应收款部分清算后另行起诉;其请求的借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耿某某的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黄某乙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4日双方签字的结算协议,用于证明黄某乙应付给其x.29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其欠原告x.29元。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汽车转让协议,证明耿某某收到卖车款x元;2.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耿某某结回加工费2213元;3.河南埃克斯电气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耿某某结回加工费4668元;4.耿某某于2009年2月9日、5月14日出具的两张收到黄某乙现金2700元的收条;5.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表证明耿某某实际应欠黄某乙x.92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是被告单方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交证据材料1、2、3、4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耿某某与黄某乙合伙经营一喷塑厂。2009年1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终止合伙,协议确定:黄某乙欠耿某某x.29元;协议第五条约定:外欠喷塑费x.97元及固定资产,两人结算后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耿某某将合伙资产汽车卖掉,得款x元;结回合伙债权6881元。另耿某某借黄某乙2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黄某乙欠耿某某x.29元,应予认定,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协议明确约定,外欠款及固定资产平均分配。耿某某结回的加工费6881元和卖车款x元,应付给黄某乙一半。黄某乙主张耿某某欠其27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反诉的范围;黄某乙关于耿某某欠其x.92元的主张。其仅提交了单方的计算意见,耿某某并不认可,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乙应付给耿某某x.29元;

二、耿某某应付给黄某乙x.50元;

三、上述第一、二条确定的款项相抵后,黄某乙应当在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耿某某x.80元;

四、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元(其中本诉530元、反诉350元),耿某某负担100元,黄某乙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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